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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13.12.25【实施日期】2014.03.01【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规划、建设、管理一体化的道路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科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以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通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教育、公路、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定期评估分析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现道路拥堵情况,发布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原因,及时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以及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等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行交通疏导;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车辆和行人。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组织、指导、监督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道路客(货物)运输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和责任,定期通报其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各层次规划中科学合理确定道路路网和停车场,确保道路交通规划和建设规范化、制度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道路管养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并及时维修、养护,保持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开设交通安全课,聘请交通民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讲授交通安全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督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尾气污染、废电池等车辆拆解物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义务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员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加强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流量、道路设施承载能力等情况,对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发放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三轮汽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等车型在金平、龙湖、濠江区不予注册登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和用于市政服务的摩托车除外。

第二十七条 澄海、潮阳、潮南区、南澳县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实行实名制。具有本区(县)户籍或居住证的成年人只能申请注册登记一辆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及本条例施行后在澄海、潮阳、潮南区、南澳县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划定区域、路段、时段,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实行实名制。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成年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

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注册和通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三轮汽车、燃油助力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型不得在城市中心区域道路上行驶,用于市政服务的人力三轮车、保洁车除外。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每个下肢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制定。

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校车安全管理法规的要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领取校车标牌。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法定的校车驾驶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体物料、废弃物等大(中)型货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区域范围内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上述项目运输的车辆应当实行车厢全密闭化,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过境车辆需经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车辆号牌、临时号牌。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上安(改)装、使用超标准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的光电、动力、音响等设备;

(二)在机动车辆号牌、临时号牌上喷涂、粘贴、遮挡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三)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非法经营活动:

(一)生产、销售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

(二)生产、销售擅自更换发动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公安部门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监控设备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道路建设主体工程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的实际情况,依据职责分工,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供电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在道路上开设路口、开辟通道、设置台阶、坡道的,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相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主干道距离交叉路口一百米、次干道八十米、支路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开设出入口,上述道路与交叉路口的距离以路口的转弯曲线与路段直线的切点起算。

快速路不得设置沿街铺面。

第四十三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进行道路改造等作业,或者在道路上悬挂、架设管线、广告等设施,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经相关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道路作业,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需先予抢修的应急抢修项目,应在抢修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两侧及中心隔离带、交通渠化岛上的植物,以及管线、照明、广告等设施的管理,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植物或者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管理养护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交通渠化岛、道路两侧及中心隔离带距离路口三十米范围内种植的灌木高度不得高于路面一米。

第四十七条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设计、建设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价格、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九条 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或者按照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四)在实行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五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道路、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有碍通行、停车的障碍物。

第五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设置和调整交通枢纽、客运车辆停靠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设立警示牌,提醒驾驶人谨慎驾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或右转专用车道;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有公共汽车驶入或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遇有中小学生、幼儿园学龄前儿童上、下校车;

(六)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或者遇有停车排队等候、缓慢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非法赛车;

(二)故意在道路上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交通;

(三)不按路口导向线标示线路行驶、转向,或者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占用或者跨越导流线行驶;

(四)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通行;

(六)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逆向行驶;

(七)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九)驾驶摩托车推、拉其他车辆;

(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五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应戴安全头盔;

(二)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行经人行道或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插通行、逆向行驶;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不得驾驶擅自安装、改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六)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非机动车;

(七)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八)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九)酒后不得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或者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扒车、追车、强行拦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散发物品,或者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嘻闹、拉客;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工具滑行;

(六)在道路上牵引、驱赶牲畜;

(七)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

第六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或者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乘坐汽车将身体或者携带物品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超出车身范围。

第六章 执法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安排警力上路巡逻,并在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交通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应当接受培训并佩戴统一标志,方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之一接受处理:

(一)按规定接受罚款处罚;

(二)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劝导交通;

(三)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

按照前款规定协助劝导交通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不少于两小时。

选择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的,可以不予罚款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一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接受罚款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被处暂扣一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交通劝导。参加交通劝导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五条 接受安全教育和劝导交通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参加劝导交通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六十六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或者作废的;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行为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驾驶三轮汽车、燃油助力车、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未运载学生,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车辆车厢不实行全密闭化,撒漏渣土、抛洒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撒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大面积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以及运输车辆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超过车辆的载质量等行为的,除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半年内不予核发备案证;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核发备案证;第三次发生的,两年内不予核发备案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过境汽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一个记分周期内第二次违反的,处一千元罚款;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违反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违法行为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

(一)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率超过百分之十的;驾驶人醉酒驾驶运输车辆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机动车上安(改)装、使用超标准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千元罚款,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遮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违反第(一)、(二)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交通,并移交有关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有关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非法占有道路或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减速行驶或按规定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非法赛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要求其协助劝导交通一小时或者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两小时;违反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规定,未按规定驾驶非机动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驾驶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强制拆除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八十八条 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八十九条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相关登记或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

(五)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的;

(六)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的;

(七)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

(二)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予以审批的;

(三)对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设计、建设停车场(库)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的;

(四)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快速路,是指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设计车速为60km/h至100km/h的道路。

第九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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