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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1号【发布日期】2014.01.13【实施日期】2014.03.01【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会展业市场环境,规范会展活动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是指会展举办单位通过市场化运作,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展览、展销、会议、地方特色节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按照与主办单位签订的会展协议,负责招展办会、宣传推广、安全保卫等具体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会展活动应当坚持市场运作、公平竞争、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会展业与旅游、文化产业的融合,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

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会展业发展办公室是本市会展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城管执法、科技、市政公用、质监、安监、食品药监、规划、外侨、旅游、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商务、交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会展企业诚信体系,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服务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决策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分析会展数据、进行市场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相关企业采取巡回展等方式,推介宣传西安优势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成就。

第十一条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为会展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会展场馆周边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数量由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会同会展业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设施和会展场所周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公共场所划定一定数量的广告位,用于举办单位申请设置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会展活动期间,会展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会展规模与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增加公交运营车辆,适当延长运营时间。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会展活动,工商、知识产权、质监等部门及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会展活动加强宣传,传播相关信息,营造会展氛围。

第十七条 参与会展服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切实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强行摊派或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章 扶持培育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设立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会展业发展的扶持培育力度。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扶持补助:

(一)会展项目、企业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对在本市举办的规模大、质量优、效益好、影响广、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品牌会展活动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发展潜力的会展活动,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发布会展业年度报告,编制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列入会展活动指导目录的项目,举办单位可以申请扶持补助。

按照3个月之内不重复举办题材、名称等相同或相近展会的原则,对重复办展的项目,会展业管理机构协调举办单位自行调整后纳入年度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进品牌展会,提升展会、地方特色节庆活动的影响力。

对超大规模、有突出影响的会展活动的招徕、举办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会展业发展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会展场馆周边的交通、餐饮、住宿等配套设施。

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会展场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施工建设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业市场的开发、场馆建设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会展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营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产业集团,向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和会展项目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企业和会展项目,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国内外知名品牌会展公司落户我市、注册分公司或合资公司,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建、策划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培育地域特色鲜明、产业优势突出、群众参与性强的展销及地方特色节庆等会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会展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把会展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市人才管理工作规划。

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人才,所产生的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会展企业可列入成本核算。

高层次会展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可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培训。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第三十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为本市会展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鼓励品牌展会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对会展企业首次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年度会展计划申报制度。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会展业管理机构提交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展会计划,会展业管理机构依据所报计划开展会展项目推介、宣传、协调和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申请人应当向会展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会展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核准。

申请以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和相关协会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和相关协会在核准前应当征求会展业管理机构意见。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应当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三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客观、准确、真实地发布会展活动的招商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不得随意变更展会名称、地点、时间和主题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活动举办场所出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制定安保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会展活动举办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规定;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专业性场馆应当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和出入安全检查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会展、工商、公安、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参展单位应当配合举办单位进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审查,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

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举办单位不得允许参展单位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展销和宣传。

第三十九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单位资质审查并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

参展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参展合同义务,不得转售、倒卖、转让或者转租展位。

参展合同示范文本由会展业管理机构会同工商部门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 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展示、展销伪劣、不符合节能标准、未取得强制性安全认证证书的产品及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布置会展活动现场。

第四十二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迅速清理现场,恢复正常的城市容貌秩序,并向会展业管理机构提供本次会展活动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举办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扶持补助和奖励资金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依法追回,取消申请扶持补助和奖励资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举办单位随意变更展会名称、地点、时间和主题内容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举办单位未与会展活动举办场所出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举办单位未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展单位转售、倒卖、转让或者转租展位的,由会展业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展位费一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展单位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会展业管理机构应当先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会展业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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