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0.01.27【发布日期】2000.01.27【实施日期】2000.01.27【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财政、国有资产、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范围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及财产权利。
第七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应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或充抵税款、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款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他需要变卖的公物;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指定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 下列物品或财产权利应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出让国有商业摊位使用权;
(二)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以及其他经营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让的客运线路营运权;
(四)出让国有“荒山、荒滩、荒地、荒水”和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
(五)出让城市公用设施经营权;
(六)需要变现的国家投资的资产。
第九条 下列物品或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出让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交通管理部门出让的客运线路经营权;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资产;
(四)金融、保险机构需要处理的抵押物品和理赔后收回的物品;
(五)企业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冠名权、代理权和经销权的转让;
(六)企业积压、清仓、超储物资和各类生产、生活资料;
(七)公民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八)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十条 下列物品和财产权利不得拍卖: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处分权争议未决的财产或处分权有限制的财产;
(三)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其他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拍卖物品中的大宗商品,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与委托人、竞买人有关的资格证明进行查验,决定是否接受拍卖或竞买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
(四)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五)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六)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属于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从事委托拍卖物品的转让、出售、租赁,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七)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八)应委托人、买受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可要求对其保密;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共同确定拍卖标的的起拍价;
(四)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五)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支付拍卖费用和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第十四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四)应价后,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十五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竞买人。
买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和佣金,取得拍卖标的;
(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按约定的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广告、公告、展样、运输、保管和租用场地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相关资料及拍卖人认为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条款应载明《拍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载明《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项。
拍卖公告发布后,拍卖人应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编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后,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委托拍卖的没收或充抵税款、费款、罚款、抵债的汽车(走私汽车除外)、房屋等物品,原始手续不全的,拍卖企业可依据委托人出据的相关书面证明进行拍卖。
拍卖的实施依照《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约物品,买受人凭委托人出据的相关书面证明的影印件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依照《拍卖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向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四条 外埠拍卖企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拍卖活动,需到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拍卖活动应由国家注册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专职执业,不得以其拍卖师的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组织拍卖活动,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依照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第二十八条 公物拍卖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涉案物品按照指定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拍卖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调换、留用、私分或通过其他渠道擅自作价处理。
应拍卖的财产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行政审批等方式出让、转让。
第三十条 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国有资产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应拍卖而未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拍卖收入,应依法上交财政的,不得截留坐支或拖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擅自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或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
(三)擅自委托拍卖公物的;
(四)隐瞒、转移、调换、留用、私分和通过其他渠道擅自作价处理应拍卖物品的;
(五)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
(六)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
(八)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九)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十)拍卖人违反规定收取佣金的;
(十一)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拍卖人未与委托人签定书面拍卖合同,未发布拍卖公告,未展示拍卖标的或展示不足法定时间的,其拍卖行为无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埠拍卖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擅自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通过行政审批等出让、转让应拍卖的财产权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坐支、拖交应依法上交财政的拍卖收入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工作人员在拍卖活动中损害拍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