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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婚姻法》变通规定

【发布部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批准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5.30【发布日期】1999.05.30【实施日期】1999.05.30【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任何形式的重和买卖婚姻,反对包办婚姻,不许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订婚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六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干涉。

第七条 自愿要求结婚的或离婚后自愿要求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在履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对民族传统的结婚仪式,有改革或者保持的自由。但不能以民族的风俗习惯代替结婚登记。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经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亲自到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

本变通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者,由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变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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