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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日期】2003.11.30【实施日期】2003.11.30【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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