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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06.15【实施日期】1981.06.15【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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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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