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批准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82.08.07【发布日期】1982.08.07【实施日期】1982.08.07【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本条修正为(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