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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0.02.15【实施日期】1990.03.08【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 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三月八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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