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日期】2010.09.17【实施日期】1988.07.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局)是上海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市或者县级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局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应当根据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制订各自的发展规划。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郊县邮电局房征地,由各县统一安排落实。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上海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和需装电话的宿舍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局制订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信报总收发室的可不另设。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单元的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的设计,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并进行流动服务。
第十五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手续。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应当在附挂前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服务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通信事业。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可以本着谁举办、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由邮电部门与乡队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除军队、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不对外营业。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标准。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必须经市邮电局核准,符合上述技术标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位,邮电部门应当参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市区和郊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积极和其他部门在科研、设计、制造、施工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有效合作,共同发展通信事业。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优先采用的各类通信设备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通信设备制造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制定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在质量可靠、供货及时、价格合理的前提下,邮电部门应当优先采用国产通信设备;向国外引进通信设备或技术时,应当贯彻技贸结合的原则。
各单位购买国外通信设备需进入邮电通信网的,应当事先报告市邮电局。市邮电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向进口单位提供技术咨询等帮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单位、工厂企业、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实行跨隶属、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共同开发通信新技术,推动通信网和通信设备的现代化。
凡应用新技术改造原有通信工业,发展新产品和配套关键元器件,可以申请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邮电部门可以采用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
对入股或购买债券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四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并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报刊积压。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报刊的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也可由运输单位统一建设,租赁给邮电部门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电专用标志。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通畅。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报刊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等部门商量,并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市、县邮电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三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市邮电局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局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市邮电局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市邮电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邮电部门应当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妥善投递邮件、报刊,确保邮件、报刊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市区城的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允许个体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站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并按照市邮电局制订的安装顺序办理,尽快负责安装。
全市城乡电话每年净增容量、实装号线和接通率,应当列为市政府对邮电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制定征询用户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邮电机构对于因归责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或者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掩饰或者协助他人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冒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