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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日期】2016.04.23【实施日期】2016.05.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民参加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代表当选无效的意见,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其当选无效。”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作,使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名册上签名或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5.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参加所在监狱的选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收到对当选代表的举报,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对于当选代表有关问题线索清晰但尚未核查清楚的,由有关机关继续调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延迟提出其当选有效或者当选无效的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二、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修改

7.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的任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缺位或者不驻会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供国务院有关批复文件。”

9.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10.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1.将第九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1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1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1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16.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17.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18.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三、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修改

1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20.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2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22.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有关监督等活动。”

23.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反映;”

24.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25.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可以按照代表的意向邀请代表参加立法、监督等工作。”

26.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代表履职学习计划,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专题学习和专题报告会等,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实务技能和其他专业知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履职学习。”

27.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删除。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布联系方式。”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相互联系制度。”

28.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方式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2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的工作单位、职务、通讯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及时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络机构。”

30.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代表参加的活动,都应当纳入代表履职活动的范围。”

31.将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32.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33.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大会主席、副主席”修改为“大会主席团”。

将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机构”修改为“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代表”。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将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四、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修改

34.将第三条修改为:“处理代表议案是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服务保障。”

35.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并通过‘上海市人大代表议案网上处理系统’提交。”

36.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由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提出处理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书面告知代表,并说明理由。”

37.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通过‘上海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五、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修改

38.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39.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通过‘上海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向代表和社会公开。”

40.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网上办理系统”修改为“网上处理系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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