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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日期】2020.03.19【实施日期】2020.05.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有效推进本市农村“美丽家园”“绿色田园”“幸福乐园”工程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本市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科技、金融、税务、规划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式和机制,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容和领域;鼓励同业或者产业密切关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前提下开展合作与联合。

第七条 本市全面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推动开展国际交流。律师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成员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

(二)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三)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运营;

(六)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业务规范,可以作为章程的附件。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章程示范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发挥自身优势,依法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参与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成员死亡后,其成员资格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返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分摊资格终止前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附加表决权不得行使的情形,也可以规定基本表决权与附加表决权相加行使的上限。

第十七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依法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成员账户除了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

(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以该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或者破产清算时,上述财产的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他人捐赠的,可以按照捐赠协议享有所捐赠财产的权利。捐赠协议约定不明的,视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和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建立单独的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或者捐赠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检验检测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情况;

(三)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自愿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理事长、监事长(执行监事)不得在同一成员社中产生。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设施建设、质量标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广、人员培训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科技、农业农村部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科研单位共同申报相关科技计划项目,支持其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研发与服务。

科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鼓励具有丰富农业实践经验的专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职称。

第二十九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本市户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劳动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办理灵活就业登记。

第三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农业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市居住证积分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积分办理,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符合本市落户政策规定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辅导员管理,定期开展辅导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一)具有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

(二)具有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的;

(三)具有农产品地理标志的;

(四)具有地方特色农产品品牌的。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支持力度,完善抵押物、质押物的评估机制,积极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相匹配的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业务,简化贷款审批流程。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升级发展需求的综合保险服务。建立健全包括农作物生产以及农产品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等全流程风险产品体系,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提高农业保险赔付标准,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等需要建设用地或者设施农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享受国家农业用电优惠电价;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或者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农业生产分时电价优惠。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商务、教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或者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展销会、推介会等活动,开展技术交流,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列入国家《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九条 鼓励供销合作社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和服务工作。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管,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审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运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专业特点设立联合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成员提升发展质量,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控制和追溯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发展循环农业,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单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完成后,通过本市法人信息共享与运用系统,将有关登记信息与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共享。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信息随机抽查。抽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单和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清算等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登记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收等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解处理。律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

(二)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和其他合法利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对外投资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或者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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