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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发布日期】2021.02.26【实施日期】2021.05.01【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推进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

第四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四)和解、调解优先;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五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完善预防性制度,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聚焦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线索,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置。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防止矛盾扩大或者激化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与经费保障,培育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律师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作;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部门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等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金融管理、国资监管、体育、知识产权、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矛盾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 本市按照城市治理数字化转型要求,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通过互联网办理案件在线受理、开庭、司法确认等活动,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便利化。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统一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与诉调对接平台贯通融合,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建设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整合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并与诉讼进行有效对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理解和认同。

倡导友好协商、互谅互让,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以和解、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应当事人邀请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仲裁、律师、公证等行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调解组织

第十三条 本市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大调解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各相关部门和组织、个人共同参与。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工作室等。

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规定配备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设立医患纠纷、家事纠纷、消费纠纷、物业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等专业人民调解组织,在区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发展,探索设立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设立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鼓励在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设立专业化从事商事纠纷调解的组织,鼓励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培育商事调解服务品牌。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济园区、商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或者建立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化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调解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吸纳各类调解组织参与行业治理,培育、扶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调解组织,加强调解组织专业能力建设,制定、完善调解规则,提高调解公信力,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二节 调解员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和有法学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应当具备与调解工作相适配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

本市通过政策引导,支持有调解专长的人士设立专业调处类社会组织,培育职业调解员队伍。

鼓励调解员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和考试,将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调解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由市级调解行业协会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制定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等级评定办法,明确评定条件、评定程序、考核奖励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调解员培训规划,编制培训教材,建立培训师资库、精品案例库和网上培训平台,指导调解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节 调解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化解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进行调解。

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主动进行调解。

公安、民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司法调解。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规则,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矛盾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依法受理的,应当及时开展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收取费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公司等的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收取合理费用,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制度,设立调解咨询专家库,向调解员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咨询专家库,建立咨询专家名册,制定专家咨询工作规则。咨询专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咨询意见,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三十四条 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提供调解服务,协助矛盾纠纷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三章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仲裁

第一节 行政裁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对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依法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并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通过“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探索建立由行政复议机关主导,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类型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节 仲裁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未经登记的仲裁机构不得开展仲裁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推进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设立国际争议解决平台,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公信力和竞争力的国际性仲裁机构,提升仲裁国际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委员会、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优质法律服务机构等入驻本市国际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鼓励和引导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投资仲裁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程序,优化仲裁规则,完善仲裁案件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做好与本市仲裁信息平台的衔接。

第四章 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

第四十七条 对适用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委托或者移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关委托或者移交的行政机关经审查符合自愿性、合法性原则的,应当予以支持、认可,并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人民调解与“110”非警务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将“110”热线接警的适合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分流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市推动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消费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等适宜调解的案件,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选择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或者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争议多元调解机制,成立多元调解联合中心,坚持自愿、合法、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在立案前委派给多元调解联合中心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或者建议当事人采取和解、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十三条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履行。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出具调解书。

人民法院应当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力度,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并逐步扩大名册范围。

人民法院通过委派、委托调解,强化司法确认等方式,加强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提出预防引发矛盾纠纷风险的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五十七条 支持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心理工作室,引入心理咨询师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疏导服务。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法性审查。

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依托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当事人可以向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或者通过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提出化解矛盾纠纷的申请。

市、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信息化平台接到申请后,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适宜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对化解不成的,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甄别分流,推动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积极予以适用。

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矛盾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裁判,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化解平行案件纠纷。

第六十一条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矛盾纠纷化解主体应当识别防范虚假调解、和解。

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确认审查和审判过程中,加大对虚假调解、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和制裁。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十三条 乡镇和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社区调解员队伍和基层大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建立行政争议化解机制,发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基础平台作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当事人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请司法救助。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能,运用公告督促、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诉讼等方式,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重点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领域的案件。

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消费公益诉讼职能,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经费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调解组织选聘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秘书、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员等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办案等补贴。

第六十七条 本市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情况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机制,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市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有关矛盾纠纷的化解进行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

(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外卖行业中其他相关企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第七条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淘汰等措施。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公安、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道路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车速提示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上牌。

对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核发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号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不向非机动车所有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和材料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动力装置等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其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慢行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区域慢行交通及配套设施规划、建设,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慢行交通配套设施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具备条件的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其中,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渣土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等重型货运车辆通行频繁或者交通事故高发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危险警示区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新购车辆应当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非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好,不得有故意遮挡、污损、倒挂、破坏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十一)通过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让左转弯非机动车先行。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禁止使用非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四)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二十三条 鼓励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本市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沿街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对违法停放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管理机制。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时,按照要求将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的信息数据同步传输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规范经营,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处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并引导用户在规范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停放车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快递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做好驾驶人、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核查,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

(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六)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违法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公安机关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七)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就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网约配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会同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三次以上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

(五)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非机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或者未按要求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所属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通过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非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用于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专用号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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