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变更)【发布日期】1989.09.15【实施日期】1989.09.1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促进体育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广大体育工作者和体育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新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体育科研攻关,体育科技管理和体育科技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理论)属于:
(1)国内首创的或国内先进水平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在对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社会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体育科研攻关中,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促进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体育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体育科技情报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体育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国家体委体育科技奖励证书四千元
二等奖 国家体委体育科技奖励证书二千元
三等奖 国家体委体育科技奖励证书一千元
四等奖 国家体委体育科技奖励证书五百元
第五条 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由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经国家体委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符合《发明奖励条例》或《自然科学奖励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体育科技成果,也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奖励。
第六条 设立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体育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归口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国家体委各司、局和直属科研所、体院的体育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各单位负责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复审;最后由评审委员会审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第八条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体委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单位应对完成体育科技成果的集体或个人,给予热情的鼓励和支持,获奖项目属于个人完成的,奖金发给个人;属于集体完成的,按每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数额,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的体育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