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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文字号】交通部令第5号【发布日期】1989.08.03【实施日期】1989.10.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 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第四条 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船闸管理

第五条 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

(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六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

(三)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费的征收、解交工作;

(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

(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

(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

(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掌握船闸和过往船舶之间联系的灯号、旗号及声号;

(五)熟悉常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船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九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

第十条 船闸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一条 船闸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十三条 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闸,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

第十四条 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五条 过闸船舶必须做到:

(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

(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

(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闸:

(一)严重漏水的;

(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

(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闸,并及时报告船闸主管部门: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闸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特大暴雨;

(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六)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

第十八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

第四章 船闸保养与修理

第十九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条 船闸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

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第二十一条 船闸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一般是指对船闸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闸大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

岁修:一般是指对船闸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抢修:一般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

第二十二条 船闸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闸,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

第二十三条 船闸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闸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闸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

第二十四条 船闸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船闸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闸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闸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船闸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

第二十七条 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八条 船闸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

第二十九条 船闸发生事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闸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闸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三)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船闸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

(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闸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船闸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闸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境河流上的船闸,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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