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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87.09.19【实施日期】1987.10.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24号)“在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国家商检部门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的主管机关,组织领导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加工生产大宗的或涉及卫生、安全等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代表国家对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三、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四、监督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可随时进行抽查或复验;

五、监督企业按照合同、标准和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

第五条 质量监督员对企业存在的出口商品质量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一般性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改进。

二、对影响产品卫生、安全、性能等质量的问题,或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的问题,向企业发出《意见书》,抄报所属商检机构,并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保证产品质量。

三、对严重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问题,责成企业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对不合格产品,经报主管商检机构批准,发出停止该产品出厂的《通知单》,并可通知外贸经营单位不予收购。

四、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发现降低标准、放松管理、商品质量下降,经提出意见后不予改进解决的,建议吊销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

第六条 企业对质量监督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在执行处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向质量监督员派出机构提出申诉,直至申请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条 企业要为质量监督员提供办公用房和工作条件,包括参加企业召开的质量会议,提供有关商品质量数据和技术文件等。

第八条 企业对出口商品质量问题隐匿不报、逃避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质量监督员处理决定,阻挠或干涉质量监督员行使职能的,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质量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商检政策和专业检验技术,了解加工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四、与驻在企业各级领导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质量监督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机构负责。与驻在企业不发生直接经济关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每年轮换一次。但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前调换。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遵守驻在企业的技术保密纪律。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公开其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作好质量监督日志,定期报告工作。并由派出机构进行考核。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质量监督员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报验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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