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农业部【发文字号】农业部令1990年第11号【发布日期】1990.01.26【实施日期】1990.01.26【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的中国籍船舶均需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于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遵守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并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进港后至出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目前尚无渔港监督机构或人员的渔港,在设置机构前可委托当地适当部门代为签证,签证业务受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领导。
第八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船,可定期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九条 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十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3天(航程不足3天者,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二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第十三条 办理渔船进出渔港签证,不收取签证手续费。
第三章 签证条件
第十四条 进出渔浴的船舶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件齐全、有效(包括: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船名、船号标写清楚。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应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所提的罚款,数额不应超过下列范围:
(一)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
(1)对500总吨及以上机动船舶处500-2000元;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处100-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2)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按上项规定数额的二倍罚款。
(二)不符合进出渔港签证条件
(1)船舶证书不齐(船舶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每缺少一种证书罚款300-500元。
(2)未标写船名、船号,机动船罚款300-500元;非机动船罚款50元以下。
(3)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每缺少1名,罚款100元至300元。
(4)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不齐,每缺少1件(台)罚款50-100元。
(5)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不符合第十四条(四)的规定罚款500-1000元。
(6)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罚款500-2000元。
(三)对全民所有制的船舶,可视情节,对船长或有关人员另罚款100-500元。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关扣留或吊销违章船舶或人员的证书时,应将有关情况通告原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人员办理签证时,应秉公执法、严格把关,还要坚持服务渔民,方便渔民的原则。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