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12号【发布日期】1990.06.26【实施日期】1990.07.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