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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总检动字[1992]10号【发布日期】1992.04.25【实施日期】1992.04.2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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