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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国检检[1992]235号【发布日期】1992.07.02【实施日期】1992.07.02【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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