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国检检[1992]295号【发布日期】1992.08.27【实施日期】1992.08.2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机床的检验,确保进口机床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结合进口机床检验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机床,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三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由收用货单位所在地商检机构负责实施。商检机构可采取自行检验,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中应明确机床及其配套件、附件、备件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检验条款应明确安全项目和功能、性能、精度等内容。
第五条 对单台价值较高、某些重要项目到货后无法检验的机床,各有关进口单位及外贸经营单位应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约定派员到国外制造厂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六条 进口机床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进口机床检验依据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出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制造厂技术文件或制造国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或国家标准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床的开箱检验应在索赔有效期的三分之二期限内完成。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共同验收的,若卖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出人员,商检机构应会同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视情况处理。
第九条 进口机床检验前,收用货单位应设立验收小组,制订验收计划,做好验收记录及报告,建立档案。
第十条 进口机床的检验内容为质量、规格、数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等。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对进口机床进行检验时,收用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