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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航天工业部航天工业民用新产品鉴定办法

【发布部门】航空航天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2.04.08【实施日期】1992.04.0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天工业民用新产品鉴定工作的管理和规范化,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结合航天工业民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新产品的鉴定,若新产品申报科技成果,则执行《航空航天部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的性能或扩大使用功能的民用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四条 鉴定是指对新产品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和经济效益、生产工艺和条件、市场和发展前景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研制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投产的依据。

新产品鉴定分为:

(一)技术鉴定:对样机(样品)的鉴定。

(二)定型鉴定:对试产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的鉴定。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技术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

第五条 对于专业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其技术鉴定和定型鉴定可合并进行;对于批量大、结构复杂的产品,必要时,定型鉴定可分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鉴定两步进行。

第六条 对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质量的新产品,其鉴定应按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产品鉴定级别视其技术难易、水平高低、生产规模大小以及效益情况分为国家、部、院(含局、基地、总公司,下同)和基层四级。

凡列入国家各类计划;或技术难度大,达到国际水平、国内首创者;或批量很大、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可申请部级鉴定。

在某技术领域内有重大突破,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新产品,可申请国家级鉴定。

第八条 部民品司归口管理民用新产品鉴定工作(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制定办法,受理国家级和部级鉴定事项,并主持部级鉴定会。

第九条 有些民品由行业归口部门进行鉴定,其结果报部议定后,视同部内同级鉴定。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十条 研制单位申请进行部级或国家级鉴定的新产品项目必须列入部年度计划,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新产品部级或国家级鉴定时,研制单位在鉴定前一个月提出请示报告,并附有关鉴定资料,逐级上报到部。请求报告应说明申请理由和鉴定准备情况。

与外单位合作研制的产品,若需有关部门共同鉴定时,由合作研制的单位各自向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民品司负责审查鉴定申请是否符合申报程序和有关规定;审查鉴定资料是否完整、正确和有效。

需行业归口部门认可的事项,由民品司提请各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审查。

民品司审查后,认为符合部或国家级鉴定要求时,组织研制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商谈和安排有关鉴定事项,确定鉴定形式和时间,然后,由民品司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批复,或由部向主管部门申请国家级鉴定。

第十三条 部经鉴定后,应将《民用新产品鉴定证书》(格式见附表)正本一式三份报部审批。

第十四条 民品司审核《民用新产品鉴定证书》,进行编号登记。在审核中,如发现有重大缺陷,可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若符合要求,则在“部审批意见”栏内填写审查意见,报部盖部“新产品鉴定专用章”后,《民用新产品鉴定证书》生效。两部门联合鉴定的项目,其《民用新产品鉴定证书》上应由两部门审批盖章。

《民用新产品鉴定证书》正本,两份留部存档,一份退研制单位,其复印付本发送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部一旦发现并核实鉴定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结论无效。

第三章 鉴定条件和提供的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的条件:

(一)样机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有销售前景;

(二)样机经测试符合研制任务书或研制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指标的要求;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或建立标准化文件;

(四)产品能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试产的产品性能稳定,符合技术指标,或达到用户要求;

(二)有完整配套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工艺资料和其他技术文件;

(三)具有正式投产必需的各种条件和手段;

(四)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试销产品经用户试用。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七)产品有销售前景,经济效益良好。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工作大纲;

(二)研制任务书或研制合同书;

(三)研制总结报告;

(四)产品技术条件或技术标准;

(五)试验、测试报告(若产品明确由国家或部归口单位进行检测、计量、标定者,应有归口单位的检测报告或标定证书);

(六)工艺指导资料;

(七)使用单位的试用意见(如无使用单位、应有考机试验分析报告或试运行记录);

(八)技术、经济分析报告(包括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九)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定型鉴定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工作大纲;

(二)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

(三)试产总结报告;

(四)试验、测试报告(若产品明确由国家或部归口单位进行检测、计量、标定者,应有归口单位的检测报告或标定证书);

(五)产品技术条件、使用的标准和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全套图纸和设计文件资料;

(七)工艺资料和文件;

(八)成本分析报告;

(九)试生产质量分析报告;

(十)正式投产条件报告;

(十一)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分析报告;

(十二)用户使用报告。

第二十条 鉴定形式有三种:

(一)检测鉴定: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后,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新品进行检测、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重大成套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部级鉴定会由民品司作为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鉴定: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共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方法对新产品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验收鉴定结论。

第五章 鉴定会

第二十一条 各种级别的鉴定会由相应的主持单位主持,主持单位主持召开鉴定会的预备会、开幕式和闭幕式;鉴定委员会负责全部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由5至13名成员组成。

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家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委员会成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者应占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直接参加该产品的开发研制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开发研制单位的同行专家可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但人数不得超过四分之一,且不得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鉴定委员会可下设测试组和资料审查组,负责产品的技术测试工作和鉴定文件、资料的审查,并向鉴定委员会报告测试和资料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鉴定委员会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并有权要求新产品开发者回答问题,或对新产品进行验证试验。

鉴定委员会草拟鉴定报告,委员会主任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会会议程序

(一)由主持单位召开预备会,商定鉴定委员会和测试组、资料审查组成员名单,确定会议议程。

(二)主持单位主持开幕式,介绍会议议程,宣布鉴定委员会和测试组、资料审查组成员名单。

(三)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鉴定活动:(1)全体代表听取有关报告和观看现场操作表演,或观看产品录相;(2)测试组、资料审查组开展活动,并写出评价意见;(3)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听取测试和资料审查组汇报,并作出鉴定结论;(4)全体代表听取测试和资料审查组报告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通过鉴定结论。

(四)主持单位主持闭幕式。

第六章 鉴定结论内容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产品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指标,对其结构、技术性能、采用的标准等作出评价;

(二)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相比,该项目的特点、先进性、独创性和达到的水平,对其技术水平作出评价;

(三)对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完整性、齐套性、准确性作出评价;

(四)对产品的市场前景、经济和社会效益作出评价;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六)对能否试产或正式投产作出评价;

(七)总的结论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鉴定、验收会经费由新产品开发单位负担,可计入产品成本。会议经费开支范围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按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可给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二十七条 经定型鉴定后的产品,只作局部改型,其技术性能、主要结构相对原产品基本不变时,生产单位可将改型的详细说明及改型后产品的性能、测试数据整理成文,并附原产品定型鉴定证书的复制本,一起上报原主持鉴定单位,经审定批复后,即完成改型产品的定型鉴定。

第二十八条 院和基层级的鉴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部民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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