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已变更)【发文字号】广发技字[1992]219号【发布日期】1992.04.07【实施日期】1992.04.0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鉴定和评价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加强科技成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为解决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含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
(二)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取得的,对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阐明广播电影电视领域内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对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组织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科技成果登记、奖励、推广应用、技术转让、技术出口等的重要依据。
鉴定后的应用技术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试制生产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主管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编制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成果完成单位不得被委托作为主持鉴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科技管理机构也可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家参加鉴定工作。受聘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国内外广播电影电视领域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参加本课题研究的人员,不得成为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受聘专家对鉴定结论及评价意见应承担技术责任和保密义务,不得私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视具体情况来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鉴定单位指定的项目和技术指标进行性能考核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技术开发合同或组织鉴定单位认可的验收项目、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也可邀请少数专家验收。
(三)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若干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一般为九至十五人)召开专家鉴定会,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各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写出书面证明的。
(二)非发明专利项目,经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写出书面证明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范围,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已达到技术要求的。
(二)技术或学术资料齐全的。
(三)不存在科技成果权属或其它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必须向组织鉴定单位报送下列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
(二)技术开发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
(三)学术或技术资料一套;
1、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软件程序、相关标准、国内外技术比较材料、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等。)
2、应用技术成果须附使用单位的情况报告,包括成果的应用效果、稳定性、可靠性和成果评价。
3、新产品须附使用期间损坏、修复记录。
4、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总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比较研究材料等。
5、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及该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国内外学术比较材料、论文应用情况等。
6、申请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包括图片、实物、声像带、专利文件、图书、刊物等。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及所附全部资料后,应认真地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鉴定单位应确定鉴定内容、鉴定形式、主持鉴定单位和聘请鉴定专家名单。对重大的科技成果,可呈报上一级主管机关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审评内容:
(一)提供的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达到技术开发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目标和技术要求;
(三)科技成果的论点、论据明确、有关的技术数据、图表准确完整;
(四)科技成果的创造性或创新点,与国内外同类科技成果相比较,所能达到的实际水平;
(五)科技成果的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和推广应用范围及前景;
(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七)在鉴定中出现严重分歧时,组织鉴定和主持鉴定的单位有权暂停鉴定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写出书面鉴定意见,若有不同意见,按照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的实有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原则,视为通过鉴定意见。但在鉴定报告中应对评价意见的异议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分别签署具体意见。如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专家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经鉴定并获得组织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领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全部文件、资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在一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及个人,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组织鉴定单位应当撤消对该项成果的鉴定。已签发鉴定证书的应在全系统内通报撤消并索回证书,再责成其主管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其他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