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建科字第107号【发布日期】1992.02.23【实施日期】1992.02.23【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包括:
(一)在建设事业中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在建设事业中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对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计算机软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计等);
(三)对推动建设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科技主管部门,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组织并依靠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科学的结论。
第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受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批复和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附件一)的国家行政机关。
“主持鉴定单位”是指受组织鉴定单位委托,直接承办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
“鉴定委员会”是指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组成的,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的临时性学术组织。鉴定委员会成员简称鉴定委员。
第五条 下列各类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自然资源的。
第六条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由实施单位证明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可视为通过鉴定。
第七条 建设部科技发展司主管建设部门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组织和主持或视具体情况委托地方建设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主持建设部门的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成果完成单位不得作为鉴定的主持单位。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客观公正、民主、科学和精简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是指依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设立的国家级和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的科技成果,由检测机构出具测试证明,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少数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后作出结论。专业检测机构侧重于客观描述,同行专家则进行全面评价。
检测鉴定主要适用于通过检测能作出结论的新产品及其它应用技术成果。
(二)通讯鉴定:由鉴定委员对科技成果的有关资料,以函审方式进行审查、评价,并填写《科学技术成果专家评审意见表》(附件二),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2-3位专家负责汇总函审意见后作出结论。
通讯鉴定主要适用于通过对鉴定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就能作出结论的科学理论、软科学及其它科技成果。
(三)会议鉴定:召开专门鉴定会议,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在以通讯鉴定和检测鉴定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时才采用会议鉴定的形式。
会议鉴定主要适用于涉及多个学科或多个技术领域,或需各方面专家讨论、现场演示、考察,并要求参加课题的研究人员答辩的科技成果。
(四)检测鉴定、通讯鉴定和会议鉴定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条 在采用以上三种鉴定形式时,鉴定委员须填写《科学技术成果专家评审意见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综合评价表》(附件三)、《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表》(附件四)。
《科学技术成果专家综合评价表》由主持鉴定单位负责处理,提供给鉴定委员会作为拟定鉴定意见的依据。
《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表》由主持鉴定单位负责处理,确定科技成果的建议密级。
第三章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要求;
(三)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基本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十二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
(一)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由项目完成单位在鉴定前两个月按行政隶属关系和项目来源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附件五)一式四份和全套技术资料一式两份。对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可由主管部门呈报上一级主管机关组织鉴定。
1.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需经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省建委、建设厅)及项目下达部门签署意见。对成果完成单位是建设部直属单位或承担建设部下达项目的其他部委直属单位的,由项目下达部门签署意见;
2.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中主要研究人员名单应按贡献大小排序,并作为颁发鉴定证书、申报成果及评奖的依据。
3.所报送申请鉴定的技术资料:
(1)科学理论研究成果鉴定需报送:
A.鉴定大纲;
B.课题合同(任务)书;
C.综合研究报告;
D.论文(附刊载论文的杂志或论文集)及专著;
E.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分析报告及论文和专著被引用情况的说明(附物证材料)。
(2)应用技术(不含新产品及计算机软件)研究成果鉴定需报送:
A.鉴定大纲;
B.课题合同(任务)书;
C.研究总报告;
D.配套报告和资料:分项专题研究报告,国内外技术情况比较资料;有关调研、技术指标测试、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有关技术标准、规定;试点工程报告等。
E.应用效果评价报告:综合效益分析报告,用户意见报告或测试报告。
(3)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需报送:
A.鉴定大纲;
B.课题合同(任务)书;
C.总体研究报告;
D.配套报告和资料:分项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E.应用效益分析报告。
(4)新产品(含新材料)鉴定需报送:
A.鉴定大纲;
B.计划(设计)任务书;
C.设计计算书;
D.设计总结报告;
E.试制总结报告;
F.产品性能测试报告;
G.可靠性试验报告或工业性考核报告;
H.标准化审查报告;
I.产品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J.用户意见书;
K.产品图样;
L.产品工艺文件;
M.产品技术标准;
N.产品使用说明书;
O.主要配套件技术文件;
P.产品照片。
在上述资料中,设计计算书、产品图样和产品工艺文件为鉴定时的备查文件,不需报审。
(5)计算机软件鉴定需报送:
A.鉴定大纲;
B.计划任务书;
C.研制报告;
D.技术报告;
E.测试报告;
F.软件产品文档审查报告;
G.用户意见和用户名单;
H.用户手册;
I.应用实例。
在以上文件中,测试报告、软件产品文档审查报告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人员完成。
(二)鉴定大纲主要内容应包括:
A.项目来源;
B.鉴定依据;
C.鉴定目的;
D.建议的鉴定内容;
E.建议的鉴定程序;
F.鉴定资料目录及提供单位。
(三)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下列决定,答复申请单位:
1.是否同意鉴定;
2.鉴定的形式;
3.鉴定委员会组成名单,并指定主任和副主任委员;
4.根据需要,组成测试组及文件审查组的名单;
5.会议规模及其它有关事宜。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一经批准,未经组织鉴定单位正式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在鉴定申请被批准后,成果完成单位须在鉴定前一周将鉴定资料送达鉴定委员审阅。否则,鉴定委员可拒绝参加该鉴定。
第十四条 成果完成者认为达到国际水平时,鉴定资料中还必须有专门的技术水平分析报告和国家及有关部委授权的专业情报机构或专利机构的查新报告。鉴定委员会应对技术水平分析报告内容,查新报告的主题词、查询范围及查新结论进行认真审查。
第十五条 由多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项目下达部门签署意见,由所有完成单位联合向组织鉴定单位申请鉴定,不得分别申请。
第十六条 凡科技成果鉴定前存在技术、成果权属、完成人员等争议的,需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第四章 科技成果鉴定的内容与要求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科学理论研究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不含新产品及计算机软件)鉴定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合同(任务)书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等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四)新产品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合同(任务)书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样是否准确、完整并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4.有关工艺、工装文件是否可以指导生产;
5.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6.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投入生产的可行性;
7.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的可靠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五)计算机软件鉴定的内容:
1.鉴定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3.软件开发及文档编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软件的商品化程度;
5.软件的技术水平;
6.软件的质量;
7.软件的应用范围;
8.是否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9.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
10.存在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除新产品鉴定外,其余均不能对其投入批量生产作出评价;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五章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组成及其职责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一)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聘请长期从事科研、教学、生产、技术开发的有关专家(含曾长期从事过科研、教学、生产、技术开发的现从事科技管理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一定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该行业(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二)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一般不聘为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当组织鉴定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可聘请成果完成单位的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专家总数的十分之一。成果完成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三)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或委托主持自身下达和直接管理的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鉴定时,其管理干部不得以同行专家的身份参加鉴定委员会。
(四)鉴定委员会应注意吸收具有不同学术、技术观点的同行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鉴定委员会应对科技成果的科技价值、技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审查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价结论。
(二)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力。有权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提供补充技术文件资料或重复试验。如上述要求不能满足者,鉴定委员会可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三)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
(四)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记载。
(五)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技术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负有保密义务。对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而作出错误结论的,擅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被鉴定成果技术内容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将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应由鉴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独立作出,其他人不得干涉。除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的代表可列席参加鉴定结论的讨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
第六章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建设部直属单位,承担建设部下达项目的其他部委直属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建设部科技发展司报送下一年度的《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计划申报表》(附件六)并附项目计划任务(合同)书(一式二份)。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部于下一年初统一下达年度鉴定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下项项目可申请列入鉴定计划:
1.由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级科研及新产品开发项目;
2.由建设部下达的科研及新产品开发项目;
3.建设部直属单位自选的,具有行业先进水平的科研及新产品开发项目;
4.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下达的或自选的,具有行业先进水平和全国推广意义的科研及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少数未列入鉴定计划的科技成果的鉴定,应由成果完成单位的地方主管部门(省建委、建设厅)专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完成单位为建设部直属单位时,由这些单位专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可由原申报部门于当年九月底前向建设部科技发展司申请调整,经批准后可列入下一年度鉴定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按鉴定计划完成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对未按鉴定计划完成又未申请调整的项目,其鉴定按未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主持好鉴定工作,向鉴定委员会表述其权力、责任及义务,维护鉴定委员的权力,保证鉴定质量和良好会风。
第二十八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对所形成的鉴定证书进行认真审核。对鉴定证书中非鉴定意见部分有较大缺陷者,由主持鉴定单位责成成果完成单位予以改正;对鉴定意见中有较大失实者,由主持鉴定单位商鉴定委员会进行复议评价;如发现鉴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者,组织鉴定单位可驳回,另行组织鉴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由建设部科技发展司颁发,统一使用“建设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其它印章无效。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按统一规定的格式逐项填写和正式打印,并不超过二十五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应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逾期不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委托主持鉴定的科技成果,统一由建设部科技发展司下达《建设部科学技术成果主持鉴定委托书》(附件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按规定支付。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未包括的科技成果,所需报送的技术资料,经组织鉴定单位与成果完成单位协商后,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鉴定内容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两种及两种以上成果类别的科技成果,除公共部分外,所报送的技术资料还须包括所涉及的各种类别科技成果需报送的技术资料,鉴定内容还须包括所涉及的各种类别科技成果的鉴定内容。
第三十五条 凡通过建设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均向建设部科技发展司提交全套鉴定文件及《科学技术成果简介》(附件八)各一式二份。
第三十六条 受建设部科技发展司委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主持鉴定的项目,须按本办法执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组织或主持鉴定的其它项目,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建设部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