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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行业技师、高级技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轻工业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92.01.14【实施日期】1992.01.1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评聘技师、高级技师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和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使轻工行业评聘技师、高级技师的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和正常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对随着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而需要增加的评聘技师的工种,须经轻工业部审查和劳动部批准后,方可列入技师评聘范围,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扩大技师评聘的工种范围。

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轻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行政主管领导参加和有关部门组成的评聘工作领导小组;以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考评委员会;以劳动部门为主,教育、宣传和工会等部门参加组成的办事机构。领导小组、考评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证评聘工作正常开展。

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应逐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和正常化。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在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内有计划地安排和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

第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中、高级技术职务。受聘技师、高级技师仍属工人编制,由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并为技师建立专门的技术业务档案。

第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实行聘任制。技师、高级技师的聘任要在符合任职条件,能够发挥作用并已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中进行,各单位行政领导要与被聘者签定聘约和聘书。聘约包括:聘任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待遇、辞聘、解聘、违约责任及仲裁等项内容。聘任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六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精湛的技艺及综合操作能力,在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三)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绝技。

(四)能坚持正常生产和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要经常关心他们的思想和生活。在不离开生产岗位的前提下,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生产和工作条件,在本单位内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第八条 要重视和加强对技师、高级技师的继续培养工作,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培训的重点应是不断地拓宽和提高技师、高级技师的知识面和专业理论水平,以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综合技艺。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技师、高级技师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在国内外的发展动态,随着科学技术进步而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他们在实际生产中所需要的有关知识。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指定本人自学与个别辅导相结合;通过典型工作实例进行现场教学 办专题讲座和培训班。培训的方法可以企业为单位进行,也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九条 定期对技师、高级技师进行考核。一般每年一次。考核的主要内容有职业道德表现、完成任务情况、解决生产和技术难题的成果、传艺带徒等方面。考核期间本人要写出技术工作小结,单位或车间要召开技师成果发布会。考核结果存入个人的技术业务档案。

技师、高级技师在聘任期间,经考核不符合任职条件和不能发挥作用的,或脱离生产岗位,或由于本人原因,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解聘。

第十条 受聘技师、高级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各单位的发放标准都不得低于或高于国家规定的限额。受聘技师、高级技师的其他待遇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及计划单列的公司、企业集团、部属单位、每年将评聘技师、高级技师的人数和基本情况汇总后上报轻工业部经济调节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的公司、企业集团及部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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