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国检检[1993]19号【发布日期】1993.01.28【实施日期】1993.01.2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进口织物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进口纯棉及棉混纺织物、化纤织物、毛及毛混纺织物的检验管理。《种类表》外的进口织物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进口织物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检验。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ZBW55002-88《进口纺织品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我国有关相应的织物标准及规定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进口织物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
第九条 商检机构与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共同检验进口织物,由商检机构评定结果,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考核具备检测条件,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可承担进口织物检验。经其检验不合格需对外出证的必须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后方可对外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织物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局(1989)国检务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发票、同一品种到货为一检验单元。
(二)从全批到货中抽取有代表性的完整包件样品,并做好详细抽样记录。
(三)抽样数量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
按合同及有关单证的规定检验包装是否完整,批次唛头是否相符。
(二)外观检验
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检验织物的外观。
(三)数量检验
1、核对实际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装箱单和发票总数。
2、检验抽取的样品长度,如发现短少,要以手量长度为准,并溢短相抵。
(四)理化检验
按第二章中有关规定检验;第二章中未包括,但影响实际使用的有关项目,也需检验。
第十四条 确定检验结果及单规的审核签发
(一)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二)理化试验结果不合格的,允许在同批货物的其他包(件)中再抽取试样进行复试,并以复试结果为准。
(三)“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要按规定出具,内容要齐全,评定要明确,证面要整洁。
(四)“检验情况通知单”要经检验员互核后,由主任检验员签发;“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证稿要经主任检验员审核,高工(或处长)签发。
第五章 样品的存查及复验
第十五条 外观索赔的要抽取具有代表性的疵点样铅封;理化索赔的要从原取样匹中再抽取足够的样品存档备查。理化试验的余样应保留到索赔案结止。
第十六条 凡须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织物,抽样数量至少应保留到收货单位寄出商检证书的邮戳期后45天或索赔案结止,以备查询。
第十七条 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织物,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前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织物的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检验记录。认真做好半年和年度报表的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和质量分析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管理处。(《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和《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应按月做出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案例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证稿、索赔成效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准确掌握检验标准,减少目光差异,各商检机构之间、商检机构与各收用货部门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技术交流活动,统一检验目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织物的检验管理按国家商检局(1988)国检务字第339号文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2、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