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复[1993]120号【发布日期】1993.05.19【实施日期】1993.05.19【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解决储户定期存款未到期时急需使用资金之困难,特开办储蓄定期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
第二条 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即为储户持本人名下的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包括整存整取、华侨定期、外币定期、大额定期)存单作抵押品,凭本人身份证件,向原存款银行申请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如原存款行未开办存单抵押贷款业务可向该行能办理抵押贷款的同城机构网点或上一级管辖行申请贷款,经办贷款行应向存单开户行核实存单是否真实有效;本行不办理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抵押贷款。
第四条 如持与他人共为存单开户人的存单或代直系亲属办理抵押贷款,应提供共有人的授权书或委托人的委托书,并提供有关人员身份证。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对上述授权书或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储户负担。
第五条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如上述存单被抵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抵押人承担。
第六条 存单抵押贷款由储户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抵押存单交银行保管,银行出具保管收据。
第七条 存单抵押贷款期限均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抵押,以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每笔抵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元,最高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仍按6个月贷款利率确定,利随本清,贷款提前还款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息。
第十条 抵押贷款应按期归还。贷款逾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银行将自逾期日起加收20%逾期利息,超过一个月,银行有权处理抵押品,视具体情况将部分或全部存款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抵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用于抵偿贷款本息部分的存款未到期的按提前支取规定处理。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扣除抵偿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存款仍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另开新存单,逾期的则重新开户。
第十二条 储户按合同规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存单保管收据取回被抵押存单。
第十三条 银行应妥善保管被抵押的存单,如因银行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抵押的存单在抵押期内,储户不得申请挂失、转让存单保管收据。如发生上述行为,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存单。
第十五条 若储户将存单保管收据丢失,可向银行申请挂失。
第十六条 原储户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储户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如无继承人履行合同,银行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各分行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