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电力工业部(已变更)【发文字号】电技[1993]459号【发布日期】1993.11.12【实施日期】1993.11.12【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满足电力生产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遵守国家关于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精神进行。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1.解决电力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设计、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等。
2.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取得的、促进电力生产建设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对电力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推动或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一般应在其计划或任务整体完成后进行。科技成果在关键技术或成果权属问题上存有争议的,应在其争议解决后再行申请鉴定。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以下形式:
1.通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中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鉴定合格的,发给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1),并将专家的书面审查意见(格式见附件2)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2.会议鉴定:对属于本系统或本单位的重大科技成果,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指定鉴定技术负责人,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做出结论。鉴定合格的,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被应用实施半年(含半年,以下同)以上,并提供如下一套技术文件和资料:
1.项目合同或计划审批(任务委托)文件(自选项目不要求);
2.试验研究报告(可含测试报告)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3.电力科技成果数据库查新报告;
4.实施单位出具的应用证明;
5.组织鉴定单位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新产品鉴定的有关具体要求参照国家计委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另行补充规定。
所提供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应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计划(委托任务)单位、合同委托方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也可由上述部门或单位委托或指定有关单位主持或组织进行。属于委托鉴定的,委托方为组织鉴定单位并由委托方出具《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3),受委托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属于指定鉴定的,被指定单位为组织鉴定单位。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填报《鉴定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一式三份(一份存组织鉴定单位,一份交申请单位的主管单位,一份批复给申请单位),并提供一套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的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九条 应根据《鉴定申请表》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预审查。属于计划、合同项目的,由下达计划(或委托任务)单位或合同委托方负责预审查。预审查意见应包括是否同意鉴定、组织鉴定单位、鉴定的形式、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列顺序等。
第十条 预审查合格的项目,应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鉴定项目在鉴定材料、实施时间、申请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形式审查合格、并经本单位专业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即可给出预定的鉴定证书编号,通知鉴定的申请单位,并准备鉴定工作的具体事项。在未取得预定鉴定证书编号之前,不应确定鉴定日期。
第十一条 视同鉴定是对科技成果审查、评价的另一种方式,视同鉴定与通信鉴定或会议鉴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有鉴定意见:
1.计划或合同的项目,已被实施应用半年以上,经下达计划(委托任务)单位或合同委托方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的;
2.已被实施应用一年(含一年,以下同)以上,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现场检测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
3.由省(部委)级(含省、部委级,以下同)以上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出具测试报告和评价结论的;
4.经有关部门正式颁发并实施一年以上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等;
5.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6.科学理论成果通过省、部委级以上刊物(或全国性学术组织、全国性学术会议)公开一年以上,由完成单位组织五名(含五名)以上同行专家提出书面评价意见(格式见附件2)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已有视同鉴定意见的科技成果,可根据需要申请办理视同鉴定。办理视同鉴定,应由其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填写《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4)和《视同鉴定证书》草案(格式见附件5)并提供一套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的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报送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视同鉴定证书草案由部科技司或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电力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精简节约的精神,应视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采用何种鉴定或视同鉴定形式,各类科技成果与鉴定或视同鉴定的形式的关系可参考“各类科技成果与鉴定或视同鉴定形式的对应关系表”(附表件6)。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各电管局、省电力局负责本主管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上述部门和单位一般不作为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
部直属各电力设计院、水电勘测设计院、水电工程局、高校、科研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可以组织其自选项目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由上述单位作为横向委托项目的被委托方而完成的科技成果,其鉴定一般应由项目委托方负责组织,委托方无科技成果鉴定权时,应由委托方有鉴定权的上级单位或部门负责组织,也可在征得有鉴定权的委托方或委托方有鉴定权的上级单位或部门同意后,由被委托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均不得从被鉴定或办理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中产生。
第十六条 应聘参加鉴定或视同鉴定工作的专家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或相关专业的高、中级技术职务(称);
2.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同行学术、技术领域发展状况;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不是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员。
组织鉴定单位的管理干部,不作为其自身下达和直接管理的计划项目的鉴定的应聘专家。
鉴定技术负责人不应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中产生。鉴定委员会或应聘参加通信鉴定的专家人数为7~15人,其中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中产生的不超过七分之一。在鉴定委员会对鉴定意见讨论、表决时,参加科技成果研究的人员均应回避。
第十七条 应用技术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应用前景;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采用“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密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软科学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与国内外同类成果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应用前景;
6.采用“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密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九条 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学术水平;
5.采用“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密级;
6.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视同鉴定时,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内容由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提出草案。
第二十一条 由个人或无完成单位的集体完成的科技成果,其鉴定或视同鉴定工作,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办理。其中,属于职务成果,由成果所有权单位负责;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成果第一完成人持其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成果证明,通过成果受益单位(或直接)向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负责汇总应聘专家的书面意见,并依据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下同)以上应聘专家的一致意见,对提交鉴定的科技成果应鉴定的内容(见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以下同)逐项进行审查和评价后形成鉴定结论。
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要对提交鉴定的科技成果应鉴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和评价,以无记名投票的形式按少数服从多数(须经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原则通过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及投票情况记入鉴定证书(草案),由鉴定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
视同鉴定时,由审批视同鉴定部门或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参照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要求,及对提交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鉴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形成视同鉴定审批意见,审核合格的视同鉴定证书草案由审批视同鉴定单位盖章后生效,即为正式的视同鉴定证书。对申请办理视同鉴定的单位所提交的视同鉴定证书草案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的,应责成其补正。
第二十三条 应聘参加鉴定或视同鉴定工作的专家要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正确性承担技术责任,并负有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参与了鉴定委员会讨论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均应对会议讨论情况保守秘密。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结论中注明。对于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证书草案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应驳回鉴定证书草案,可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审核合格的鉴定证书草案由组织鉴定单位盖章后生效。即为正式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技术上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十分显著、对电力生产建设有全局性影响的应用技术和科学理论成果,可申请由部组织鉴定。
部组织的鉴定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代部进行预审查(修造企业新产品鉴定由部电力机械局代部进行预审查),并报部总工或总工以上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部科技司代部组织鉴定工作,通过鉴定的,由科技司代部颁发鉴定证书,鉴定证书盖用“电力工业部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科技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统一本单位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的编号(编号方式见附件7),未按要求统一编号的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不予承认。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