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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电力工业部(已变更)【发文字号】电技[1993]463号【发布日期】1993.11.26【实施日期】1993.11.26【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科技司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专利管理处)是调处部系统内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必须认真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由专利管理处人员组成调处小组承办,也可由专利管理处指定或商请系统内有关单位或人员组成调处小组承办,复杂的案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和其他人员协办。

第五条 专利纠纷调处的承办人员,聘请的技术专家及参加调处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称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专利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专利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本专利纠纷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本专利纠纷的公正处理的其它关系。

专利管理处负责人办案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处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应由专利管理处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办案人。

第六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1.专利侵权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即临时保护期)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

4.专利权属纠纷;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6.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合同的纠纷;

7.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纠纷;

8.职务发明奖酬纠纷;

9.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的纠纷;

10.其它依法可以由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

第七条 部系统内的专利纠纷也可依法请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经上述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专利管理处不再受理。

如果发现请求人隐瞒事实,造成专利管理处重复受理的,无论是否作出调处决定,均视为该请求自始即不存在,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费用由请求人承担。

第八条 被请求人是部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专利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的请求时效为:

1.属于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

3.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属于第六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纠纷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5.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该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

6.属于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发明人、设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该得知之日起计算;

7.属于其它专利纠纷的时效参照上面款项一般不超过二年;

8.请求调处的专利纠纷超过时效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处可酌情受理。

第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4.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曾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过调处。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请求书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份数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请求书中应写明: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含邮政编码,以下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

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它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其它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处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对于受理的,应视案件复杂程度通知请求人预交相应数额的案件处理费;对于不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请求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预交案件处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处收到案件处理费后,十五日之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应在一个月内(以邮戳为准)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处作出调处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处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如果办案不公正或当事人、证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伪证,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如需当事人到达协调地点,应向当事人寄发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时: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由请求人承担;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专利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协议内容和案件处理费的承担。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处理决定书由调处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送部科技司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及专利管理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凭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中国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中,发现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提请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独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应交纳案件处理费,用于支付在纠纷调处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测试费、差旅费及证人误工补贴费等,均依据有关规定,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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