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版权局【发布日期】1993.08.01【实施日期】1993.08.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各报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
第二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采取元/千字的方式向著作权人付酬。
第三条 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0元/千字。
500字以上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不足500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
第四条 本规定颁发前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作品付酬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