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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资格认可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94.03.28【实施日期】1994.06.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河豚鱼的质量,确保食用安全,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从事挑选、宰杀和储藏管理的加工人员(以下简称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资格认可手续后,方可从事河豚鱼的加工及检验工作。

第四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企业的加工及检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其所在单位推荐,可向所在地直属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检验人员条件:

1.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河豚鱼加工及检验工作经验;

2.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

3.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4.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加工人员条件:

1.经过商检局培训,成绩合格,具备一定的河豚鱼加工及储藏知识,岗位操作熟练;

2.未患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无色盲色弱等视觉缺陷;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局专家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资格审查和理论及实际操作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各直属商检局颁发“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出口河豚鱼加工及检验人员认可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印制,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直属商检局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获证人员的工作,对其工作实绩予以评价记录,奖优罚劣。对玩忽职守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吊销认可证。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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