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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字号】1994.04.13【实施日期】1994.04.13【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重要商品进口的宏观监测,及时了解和掌握少数大宗原材料和敏感性商品进口情况,并对企业进行信息引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委负责对全国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主管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

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登记商品的,由外经贸部负责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第三条 实行自动登记的特定进口商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确定后公布。

1994年暂定为:1.钢材;2.钢坯;3.废钢;4.废船;5.有色金属(铜、铝);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外的聚苯乙烯);7.纸张;8.水果;9.化妆品。

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口登记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登记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自动登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进口登记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口的商品是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二)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

(三)代理出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及国内用户已落实,需要签订进口合同的。

第六条 进口登记商品的企业,在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钢材应委托外经贸部核定的外贸企业经营)签订进口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口水果和化妆品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登记申请)。各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登记手续;不予办理的,应作出说明。

第七条 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特定商品,须办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第二联(红色)交海关作为验放凭证;第三联(蓝色)作为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四联(紫色)由发放登记证明机关存档。

第八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兑付;海关一律凭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对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内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对销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的,不发给《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由进口登记机关存档。

第十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同时应交回原登记证明。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有效期除外),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在“备注”栏内更改,并加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各登记机关要做好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管理工作,跟踪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商品的订、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进口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国家计委,以便对登记商品的进口进行宏观监测。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行为,银行不予办理兑付,海关不予验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进口登记管理的商品,未按本办法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

第十三条 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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