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国检检[1994]126号【发布日期】1994.05.04【实施日期】1994.05.0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统一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毛织品(包括精〔粗〕纯毛、毛混纺及交织品)和出口毛毯(包括纯毛、毛混纺毛毯)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按照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贸易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成交样品)进行检验。
第四条 合同对质量标准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标准检验。
第五条 对于需要出具商检证书或者产品质量波动较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商检机构应当逐批检验。
第六条 对已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商检机构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对具备检测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经商检机构批准可以承担有关的检测项目。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报验单证的审核,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信用证、同一品种为一个检验单元。
二、整批货物装箱完毕或者成包后方可进行抽样。
三、毛织品应当从整批货物中随机抽取5%-10%的代表性样品,最低不少于三匹。
毛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规定检验。
二、数量检验:检查报验数量与整批发货数量是否相符;核查该批颜色搭配数量是否正确。
三、外观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
四、理化检验:按照本规定第三、四条的有关内容进行检验测试。合同明确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并需列明理化测试结果的,商检机构应当进行理化项目检测。
商检机构应当根据出口产品的质量情况,对出口生产企业出具的理化测试结果和原始数据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复核。
第四章 检验结果和证书签发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以检验批为单位,按照实际检验结果,根据检验依据的规定,判定整批货物合格与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经工厂返工整理以后仍需出口的,报验人应当向原商检机构申请第二次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原始检验记录是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检验证稿和有关证单的审核、签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当按照报验人申请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一年。
出口毛织品、毛毯检验结果单超过有效期需要出口的,报验人应当重新报验,商检机构实施重新检验。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批次、包装、数量以及是否有虫蛀、水渍、污渍、发霉等。
第十六条 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复验的,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出口毛织品、毛毯的检验工作应当认真做好登记和质量分析工作。半年和年度报表、质量分析应当在当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出口毛织品、毛毯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毛织品、毛毯,出口时需要在口岸查验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正本换发证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对有关单证、批次、数量、包装情况及唛头等项目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发现有漏验项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应当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商检机构之间应当经常开展技术交流并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纤和化纤混纺类毛毯的检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