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机械工业部(已变更)【发文字号】机械科[1995]873号【发布日期】1995.11.08【实施日期】1995.11.0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的科技管理活动。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三条 鉴定工作由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归口管理(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可以直接主持鉴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授权组织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原则上,计划内的科技成果授权各计划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计划外的科技成果鉴定一律由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审批。
第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能作为本单位科技成果鉴定的主持鉴定单位。
第三章 鉴定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鉴定范围是列入国家和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的各类重大科技计划。
(二)部科技计划包括:部下达的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新产品试制部分、科研部分);汽车工业科技发展与新产品试制计划;教育预研基金项目;军工专用机械产品和动员产品试制、科研计划;勘察设计系统共性科研建设项目计划;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等各类科技计划。
(三)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是指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和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
第六条 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局部申请专利的除外);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确认的科技成果;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项目(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项目)。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另行规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以及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格式。
第四章 鉴定形式
第八条 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形式:
(一)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是指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国家,部门或省市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指标测试、性能考核,做出鉴定结论。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可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军工专用机械科技成果的检测鉴定,应按国防工业有关部门检测要求验收或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鉴定。
(二)会议鉴定
会议鉴定是指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三)函审鉴定
函审鉴定是指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函审组,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做出鉴定结论。函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计划主管部门的人员或者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对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的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部门分头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应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
(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三)认为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科技成果,必须具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以下三种类别:
(一)技术鉴定
应具有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1.技术总结报告;
2.性能测试报告;
3.试验报告;
4.国内外技术及应用情况对比;
5.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二)设计定型
应具有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1.技术总结报告;
2.必要的工艺文件;
3.成套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说明书(含安全性,电磁兼容性及可靠性设计);
4.主要工艺装置,专用设备及测试仪器仪表清单;
5.性能测试报告;
6.例行试验报告;
7.标准化审查报告;
8.工艺审查报告;
9.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10.质量审查报告;
11.用户使用报告。
(三)生产定型
应具有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1.技术总结报告;
2.全套工艺文件及其验证报告;
3.全套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说明书;
4.批量生产需要的工艺设备、工艺装备、专用设备和测试设备清单及其验证报告;
5.主要配套产品、零部件生产的认证及采购情况;
6.性能测试报告;
7.例行试验报告;
8.标准化审查报告;
9.质量审查报告;
10.成本核算报告;
11.成品率分析报告;
12.环保、安全、电磁兼容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13.用户使用报告。
第十六条 凡符合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应提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附上有关材料,经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审定同意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答复并确定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或正、副组长。
第十八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推荐产生。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应提前10天将鉴定会的通知及有关技术资料送达应聘专家。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应实事求是并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通过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或授权组织鉴定单位分别签署意见后,送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核准、登记、编号、盖章,颁发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的资料按有关部门的科技档案规定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条例》规定的应办理定型手续的军工产品,按该《工作条例》执行,其佘军工产品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1988年8月10日由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发的《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其他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