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发文字号】文物文字[1995]295号【发布日期】1995.04.05【实施日期】1995.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文物进境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暂时进境文物系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
第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暂时进境文物进境,应在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
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站在验核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同时开具《文物出境许可证》。暂进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许可证放行。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
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
第六条 进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进境后未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文物,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办里出境手续。
第七条 违反规定携带文物出境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