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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95.02.20【实施日期】1995.05.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和《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准,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 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作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 违反商检法规情况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条 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 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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