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发文字号】[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发布日期】1996.03.29【实施日期】1996.04.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邻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
第三条 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及宏观管理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边境小额贸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地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总署公布下达。
第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根据外经贸部制定的条件,由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的核定依据以下原则:
(一)外经贸部将根据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总数;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首先应是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通过以企业注册地为主及相毗邻的经国家批准正式对外开放的陆路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经国务院批准的江山、企沙、石头埠及果子山4个边地贸过货口岸包括在内)。
第十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指定1-2家有经营实绩或经营能力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经营向本省、自治区毗邻国家出口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经营企业名单报外经贸部核准,并由外经贸部抄送海关总署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第十条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
各边境省、自治区属边境地区自产的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的品种及年度出口配额,1996年由外经贸部根据其前三年的生产数量、出口实绩和增长率进行核定下达,以后参照上年的出口量和增长率核定下达。
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中涉及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将在招标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要接受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合同及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的文件验放。
第十四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边境小额贸易。
第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通过边境口岸进口第三国的商品及经营向第三国出口业务。
第十六条 为及时掌握和了解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须将本省区每季度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十九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报外经贸部审批。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的审批依据以下原则:
(一)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边境地区外经公司,均可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二)经国家批准的一类边境口岸所在边境地区,可选择一家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合同须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由其核发《批准书》。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每月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合同、由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备案,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
备案材料包括中外文合同及合同备案表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以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贸企业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的货物,应从指定的边境口岸进出。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其项目备案(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批后,在核定的数量内签发减税证明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四、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本省、自治区的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级海关要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管理。坚决打击走私和违法经营活动,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1、边境县(市、旗)、边境开放城市名单
1-2、《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样本(略)
1-3、《对毗邻国家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合同备案表》样本(略)
附件1-1
边境县(市、旗)、边境开放城市(辖区)名单
黑龙江省(18)
绥芬河市(辖区)、东宁县、黑河市(辖区)、同江市、虎林县、密山市、穆棱县、鸡东县、饶河县、抚远县、绥滨县、萝北县、嘉荫县、逊克县、孙吴县、呼玛县、塔河县、漠河县
吉林省(10)
珲春市、图们市、集安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白山市(辖区)、抚松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临江市
辽宁省(4)
丹东市(辖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东港市、宽甸县
内蒙古自治区(18)
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额济纳旗、阿拉善右旗、阿拉善左旗、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右旗、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新巴尔虎右旗、新巴尔虎左旗、陈巴尔虎旗、额尔古纳市
甘肃省(1)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7)
那坡县、靖西县、大新县、龙州县、凭祥市、宁明县、东兴经济开发区
云南省(26)
贡山县、福贡县、泸水县、腾冲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龙陵县、镇康县、耿马县、沧源县、澜沧县、西盟县、孟连县、勐海县、景洪市、勐腊县、江城县、绿春县、金平县、河口县、马关县、麻栗坡县、富宁县
西藏自治区(18)
日土县、噶尔县、札达县、普兰县、仲巴县、萨嘎县、吉隆县、聂拉木县、定日县、定结县、岗巴县、亚东县、康马县、浪卡子县、洛扎县、错那县、墨脱县、察偶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3)
和田县、皮山县、叶城县、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阿克陶县、乌恰县、阿图什市、阿合奇县、乌什县、温宿县、昭苏县、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霍城县、伊宁市、温泉县、博乐市、托里县、裕民县、塔城市、额敏县、和布克赛尔县、吉木乃县、哈巴河县、布尔津县、阿勒泰市、福海县、富蕴县、青河县、奇台县、木垒县、巴里坤县、伊吾县、哈密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