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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文字号】[1996]外经贸管发第140号【发布日期】1996.03.08【实施日期】1996.03.08【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加强对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EDI工程,我部将于1996年7月1日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使原产地证的管理、征订、印刷、运送、保管、签发、统计和核查等各项制度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和假证情况的发生。

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用。

新标准格式的原产地证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条 外经贸部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负责全国原产地证的印刷、征订和发放工作,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仿制。

第三条 原产地证每年安排两次征订时间,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订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排印刷。

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第四条 上海市外经贸委寄送证书的同时,将原产地证的起始编号通知有关证单位。签证单位收件后,应立即与上海市外经贸委通知的起始编号核对。如有误差,务必在7天内将具体情况通知上海市外经贸委经核对后,须向有关签证单位确认是否有误。

各签证单位在收到原产地证后,应填写“原产地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一)一式两份,10日内将其中1份签收单反馈上海市外经贸委。

第五条 各签证单位负责向出口企业发放原产地证,并实行专人专管和发放登记制度。编号发放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六条 有关的出口企业要对原产地证实行专人专管和使用登记制度。使用登记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各签证单位随时接受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贸促会、国家商检局对原产地证管理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违反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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