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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发文字号】国经贸贸[1996]1号【发布日期】1996.03.14【实施日期】1996.03.14【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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