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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电力工业部(已变更)【发文字号】电政法[1997]155号【发布日期】1997.03.20【实施日期】1997.03.20【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失效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决定废止和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电力工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规范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境外经济组织、个人(简称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电源开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源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并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地区发展对电力的需要;

(二)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

(三)受电地区电价承受能力;

(四)项目财务结构;

(五)外汇平衡方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按照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有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服从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外商投资范围:

(一)新建火力发电厂(包括热电联产);

(二)新建水力发电厂(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三)新建核电厂(站);

(四)新建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老电厂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中方合作者合资经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在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四条 电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商独资项目报告;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合营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

(四)购电合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或审批的协议。

第十六条 电力部对申请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报批。决定同意的,应书面报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决定不同意的,应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电力部对项目建议书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计划;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区生产力的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外商法律地位、资金、信誉情况,以及经营方式、投资总额、各方情况、财务结构、融资方式及条件等事项。

电力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内容包括:电力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商务依据;项目的资金及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的经济评价;贷款偿还能力及责任是否落实;设备的技术水平和供货能力;项目的预期电价水平;项目关键要素多方案的比较与综合分析;项目各项要素的科学、合理、可行性。

电力部对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备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完整。

第四章 设备采购和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在主设备采购时,应按照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安全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一般以招标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使用国产设备。设备国内采购应按照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备国际采购应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项目的外汇平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同等条件下,国家优先批准以人民币结算的项目。

第五章 上网电价及电量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网电价的确定,应当符合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应促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价可采取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结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应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二条 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审批原则,由项目公司与相关的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后,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火力发电厂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由所在地区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地区电网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负荷预测情况确定,并以此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收购电量的依据。水电厂、核电厂(站)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应根据项目及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合同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各方应根据投资方式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公司应对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与有关法人签订购电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调度协议、燃料供应合同、运行维护合同等法律文件。

外商独资电力项目和BOT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不得自行许诺保证外方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电力合资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合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筹措;

(三)设备采取;

(四)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五)利润分配方式;

(六)外汇平衡安排;

(七)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八)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九)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经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注册资本与合作条件;

(三)合作各方的责任;

(四)设备采购;

(五)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六)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七)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八)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及风险(费用)的分担;

(九)外汇平衡安排;

(十)合作期限、终止和清算(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购电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先决条件(包括并网技术条件、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等);

(二)上网电量及电能计量;

(三)电价、电费计算,结算方式、结算货币;

(四)发电计划,超发电量与欠发电量;

(五)调度管理;

(六)反送电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度协议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网技术条件;

(二)电厂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技术出力、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月度发电计划;

(三)检修计划、电能计量;

(四)调度管辖范围;

(五)并网点和解列点;

(六)电网安全措施及事故处理;

(七)收费依据、标准、支付办法;

(八)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范围、内容;

(二)运行规程和运行标准;

(三)年度运行及维护计划;

(四)运行维护成本、运行维护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货币;

(五)事故处理及检修;

(六)职工培训;

(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燃料购销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燃料品种、计量单位、数量及质量、煤质分析指标要求;

(二)购销年度计划;

(三)价格,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四)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

(五)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

合作公司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施工企业承建电力项目。

第七章 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应首先通过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选择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方式或拆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和中方经济组织、个人对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将项目的贷款签约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度表、贷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等,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力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建设项目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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