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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发文字号】[1997]外经贸资发第810号【发布日期】1997.12.22【实施日期】1998.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以下简称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项下四种商品的进口纳入国家进口总量,并实行进口配额(其中植物油实行进口额度,以下统称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保税区除外)。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管理企业四种商品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广州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本地区企业四种商品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和加工贸易合同。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四条 企业每年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总量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四种商品配额管理的范围(海关税则编码)见附件一。

第六条 开展以原糖、棉花和羊毛为原料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商品,凡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在立项前报外经贸部批准并获得出口配额。

第七条 对以四种商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其进口配额需经外经贸部批准。

第八条 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签订加工进、出口合同,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其中,进口原料加工复出口食糖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确需变更或延长出口合同期限的,须报原审批合同的部门批准,海关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复出口核销的延期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企业的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核定后可申请四种商品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

(一)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性企业。

(二)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如期到位,企业从事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须符合其合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其中,从事植物油加工贸易的企业,应为1997年1月1日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企业经联合年检合格。

第十条 审核的文件

申请从事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需认真填写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表”(附件二),同时向审批机关一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从事来、进料加工业务的报告;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原料进口合同、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出口合同(包括进出口价格、付款条件、根据加工周期确定的合理出口期限);

(三)所在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对企业的核定意见及申报文件正本;

(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副本影印件);

(五)上期进口合同执行情况(核销单);

(六)外经贸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配额的确定和分配

外经贸部对四种商品加工贸易配额总量的分配实行部、省两级审批。

(一)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外资司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企业开展四种商品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原材料计划(附企业清单),外经贸部根据上报的计划和海关统计中各地加工贸易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纳入全国进口配额总量。

(二)国家批准的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于当年11月切块下达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额度内审批本地区企业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总量的分配原则是,根据审核汇总的各地区配额量在上报进口配额总量中的比重,切块下达国家批准的进口配额总量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配额。

第十二条 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在收到核定合格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四种商品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手续,并同时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附件三,以下简称“证明”);《证明》须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对于不予发放《证明》的企业,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加工贸易项下四种商品进口配额当年有效,签发的四种商品进口《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不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其《证明》自动作废。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每年7月对各地进口配额额度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在外经贸部下达各地的进口配额总量内,凭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和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文件,核发四种商品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海关凭《证明》和省级外经贸部外资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合同批件办事加工贸易登记手续;凭进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续验放进口原材料;复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凭出口许可证和加工贸易登记手续验放。企业加工后产品因故转内销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各地海关要加强与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密切配合。对到期后无法提交四种商品进(来)料加工业务核销单(统一格式见附件四、五),未能加工或出口核销的企业,有关审批机关不再审批新的加工贸易业务,海关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加强企业原料进口、产品出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统计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按大类商品发证统计季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分企业发证统计季报表》(附件六、七)报达外经贸部外资司和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各发证机关须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商品领证情况季报表》(附件八)报外经贸部外资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审批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并进行备案。对违反本办法的,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直到停止和撤销其审批权,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在7月份中期调整时,将暂停或取消下半年的进口配额分配权。

第二十条 从事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暂停批准其开展新的四种商品加工贸易经营业务,对其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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