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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美操活动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日期】1998.07.27【实施日期】1998.07.2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我国健美操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其社会普及程度和训练、竞赛水平,满足社会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国家体育总局(含原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下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健美操运动的人员、场所和机构,以及代表中国参加健美操国际比赛、交流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健美操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对全国健美操项目的具体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事务的组织,下同)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地区(部门)健美操项目进行管理。

中国健美操协会及地方各级健美操协会(未成立健美操协会的可由体操协会代行职能,下同)按照其章程,促进健美操项目的发展,并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健美操项目的发展应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积极走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道路;突出全民健身活动的基础地位,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健美操协会、体育俱乐部和体育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健美操运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场所面向社会开展以健美操为主要内容的运动休闲活动、兴办健美操项目的体育俱乐部并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体育爱好者参加健美操项目的系统训练和比赛,创造优异成绩。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健美操的管理规定以及国际体操联合会和中国健美操协会章程,全面负责全国健美操项目的日常管理,促进健美操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全国健美操项目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实施和审核全国健美操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健美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指导员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其他有关健美操项目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全国性和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性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负责组织全国健美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组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举办的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

(六)主持调解、处理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

(七)负责组织健美操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及健美操协会的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本地区健美操运动的发展规划;

(二)管理并指导本地区开展的健美操活动;

(三)组织举办本地区的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以及上级体育管理部门委托举办的活动;

(四)组织本地区健美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根据国家体育总局规定的权限,负责考核、审批和管理本地区的健美操项目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指导员;

(六)组织本地区健美操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反兴奋剂工作。

第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健美操协会应遵循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竞赛、训练的要求,不断加强健美操竞技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力争在国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八条 中国健美操协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指导员和管理人员实行注册管理。负责审定比赛、训练场地和器材。鼓励从事健美操活动的D单位和个人作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协会,并在参加比赛、交流、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健美操协会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力量,努力加大管理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各级健美操协会应积极配合体育行政部门搞好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市场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依照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加强健美操场地、设施、器材的建设与认定、从业人员的培训与资格认证,加强对商业性健美操活动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和发展健美操市场。

第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制定健美操活动场所(含综合性娱乐设施中开展健美操活动的场所)的等级评定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健美操协会按照各自权限对上述场所和人员实行管理。从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性和全国性健美操竞赛、培训、技术交流活动,以及代表中国参加的国际性健美操竞赛、培训、技术交流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健美操协会统一组织,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健美操竞赛、表演及技术交流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及国家体育总局体操运动管理中心、中国健美操协会的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从事健美操活动的过程中,如违反本规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健美操协会将视情况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从事健美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健美操协会规定的期限内(不迟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前往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健美操竞赛、表演和技术交流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专门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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