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文字号】国检务[1998]70号【发布日期】1998.03.04【实施日期】1998.04.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