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76号]【发布日期】1999.05.25【实施日期】1999.06.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应当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
第三条 未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同意,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据《细则》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交付、转让、抵押、调换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还有关料件或成品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还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内销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并已报经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的,经营单位还需向海关提交用于内销或者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虽经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但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海关除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直接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后予以核销结案。
第七条 经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海关手续而内销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
经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事先报经海关许可并办理海关手续而内销的进口料件,属于应领取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事后向海关报告内销或经海关事后发现内销时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有权发证部门发给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是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的,海关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细则》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按《细则》第十条规定要求经营单位补领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或登记证明,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
未补来证件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或登记证明的,海关仍按前款规定处理,有关价款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得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细则》规定的程序,《细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