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已撤销)/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发文字号】科工法字[2000]48号【发布日期】2000.01.27【实施日期】2000.01.27【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产品的国际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中所列的核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实行严格管理,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产品对公众及环境造成危害。
第五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审批准则:
(一)核产品进口国政府书面保证经中国过境的核产品仅用于和平目的;
(二)核产品进口国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生效的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经过中国过境的核产品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三)核产品进口国政府保证对从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六条 核产品中核材料和沾污放射性的核设备的运输,应当遵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89)。对于未沾污放射性的核设备,可视为机械产品运输。
第七条 过境转运核产品"经营人"需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和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具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核产品过境转运运输经营权。
第八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实行审查许可制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承担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单位,在承运核产品过境前,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交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申请文件。
(二)国家原子能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送外经贸部进行复审;
(三)外经贸部复审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并抄送海关总署和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九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审查和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主动向海关出示许可文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核发的许可文件,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核产品的转运过境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每次营运前,应向公安部提交实物保护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中,申请内容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合同生效后,须将营运结果报国家原子能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