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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文字号】海关总署令第92号【发布日期】2001.12.24【实施日期】2002.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

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第四条 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一份申请只应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对多项海关事务申请行政裁定的,应当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填写行政裁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三)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五)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第九条 申请人为申请行政裁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可以要求海关予以保密。除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以外,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不应泄露。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直属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申请资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三)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行政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四)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海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行政裁定以前,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货物样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资料或样品,影响海关作出行政裁定的,海关可以终止审查。

申请人主动向海关提供新的资料或样品作为补充的,应当说明原因。海关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海关接受补充材料的,根据补充的事实和资料为依据重新审查,作出行政裁定的期限自收到申请人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海关作出行政裁定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

第十五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海关事务应当根据有关事实和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

审查过程中,海关可以征求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情形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对于裁定生效前已经办理完毕裁定事项有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该裁定。

第十八条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第二十条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其中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对申请内容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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