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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发文字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6号【发布日期】2002.02.26【实施日期】2002.04.15【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对走私、违规企业作出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0万元的。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第七条 外经贸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处罚条款中两种以上情形的,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对走私、违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口业务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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