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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发布日期】2010.04.02【实施日期】2010.04.02【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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