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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发布部门】国家民用航空局【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99号【发布日期】2010.08.31【实施日期】2011.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是指从事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情报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情报检查员(以下简称情报检查员),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民用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情报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情报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情报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执照前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情报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情报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六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经主持技能考核的情报检查员评定,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签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取得有效的执照培训合格证;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者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质量管理系统相关知识。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术。

(二十二)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静态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者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熟练操作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十五)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见习工作。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航空情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不少于60小时,或者少于60小时但是完成了至少1个月岗位熟练培训;

(二)熟悉与履行执照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持照人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三十一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二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工作单位跨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二)通过所在单位组织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情报服务工作岗位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证明、所在单位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等注册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必要时,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持照人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情况,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四十条 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中技能考核由情报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经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批准,持照人注册条件要求可视情况降低,但应当对其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航空情报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颁发或者不颁发培训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航空情报员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可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的航空情报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不包括航空器运营人航行情报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至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2006年6月21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69号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略)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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