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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民用航空局【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20号【发布日期】2013.11.04【实施日期】2014.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臵数据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 导航设备的投产和特殊开放实行许可管理,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的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审核、特殊开放申请的许可,并对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关闭,是指导航设备不提供服务。

第二章 导航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投产开放

第七条 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

第八条 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

(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

(四)设备台(站)址已经批准;

(五)设备的频率、呼号已经批准;

(六)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飞行校验报告;

(三)设备台(站)址批复文件;

(四)设备频率呼号批复文件;

(五)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六)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七)民航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局审核。

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

第二节 特殊开放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导航设备应当进行特殊校验,并取得特殊开放许可: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时;

(六)其它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申请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资料增改表;

(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验报告。

第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受理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开放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开放的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放,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定期开放

第十五条 导航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进行定期校验。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自定期校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和定期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导航设备定期开放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因校验结论限用而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继续开放使用的结论。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予以备案。不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关闭该设备。

第十七条 导航设备在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予以备案,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但不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予以备案。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校验结论开放使用该设备的同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其限用范围。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导航设备限用状况以及对安全运行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节 技术论证

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过程中,针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问题,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直接组织或者要求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 在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审查过程中进行的专家技术论证,其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二条 参与技术论证的专家应当从空管技术专家库中选取。

第三章 导航设备的关闭

第二十三条 取得开放许可和批准并处于正常运行的导航设备不得擅自关闭。

第二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在 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以临时关闭设备。但应当提前制定维护、检修计划,尽量缩短设备关闭时间。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临时关闭导航设备前,应当评估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 导航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

(一)导航设备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

(二)导航设备不能提供准确、连续、可靠的引导信号的;

(三)导航设备超过规定飞行校验周期或者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应当关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闭情形消失后(需申请特殊开放的情况除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恢复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导航设备不再提供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关闭并撤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关闭相应的导航设备:

(一)未取得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将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导航设备应当关闭,但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未予关闭的;

(三)导航设备应当特殊校验而未进行特殊校验的;

(四)导航设备特殊校验后未经地区管理局许可开放使用的;

(五)导航设备定期校验限用结论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不予备案的。

第三十条 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关闭后需要重新开放使用的导航设备,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投产开放许可。

第三十一条 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关闭后需要重新开放使用的导航设备,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特殊开放许可。

第四章 导航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保证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持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

(一)导航设备的开放、关闭、中断、恢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

(二)导航设备频率、呼号、位臵、工作时间或信号覆盖范围的改变;

(三)导航设备处于飞行校验期间;

(四)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结论限用,经评估对安全运行造成影响;

(五)其它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导航设备运行情况及导航台电磁环境与场地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放许可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三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将设备投入使用的, 由地区管理局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特殊校验而未进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处于正常运行的导航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导航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开放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定期校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导航设备限用范围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关闭设备前未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或未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保持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的,或在导航设备出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通用机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则》(CCAR-85)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航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

二.民航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表

三.民航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

四.民航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关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6 年 10 月 20 日,民航总局颁布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72号,CCAR-85)。该规则自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开放、关闭行为,加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运行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空管体制改革后,原规章中设定的各级行政主体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5号,CCAR-11LR-R2)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化的,规章应予修改。原规章中设定的行政许可流程不尽合理,审批环节过多,严重影响了设备的持续运行;其中部分行政许可事项,上位法的依据并不十分充分,根据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修订原规则十分必要。

二、本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章共六章三十九条。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内容为制定依据、适用范围、行政主体和职责,相关术语解释等。

第二章为导航设备的开放。共分四节,分别对投产开放许可、特殊开放和定期开放的内容、流程和时限进行了规定,对技术论证环节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为导航设备的关闭。对导航设备应当关闭的情况和责令关闭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为导航设备的运行和监督。规定了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和应当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明确了校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和飞行校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为附则。规定了施行日期。

三、需说明的情况

(一)更改了行政主体。

空管体制改革后,民航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不再行使政府职能,相关行政主体变更为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调整了行政许可的对象

原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行政许可的对象包括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和气象设备。在本次修订送审稿中,基本保留了原行政许可的对象范围。本次修订送审稿通过规章评审后,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尽量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中,通信设备由飞行人员和管制人员共同使用,监视设备主要由管制人员使用,通信和监视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易于及时发现和处理,而导航设备的使用者为飞行人员,导航空间信号正常与否,地面人员不易发现。气象设备的行政许可权不在民航局。

按照行政许可法“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空管办与有关部门多次协商,确定行政许可的对象只保留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最密切相关的导航设备。不再对通信和监视设备实施开放许可,行政机关仅进行事后监督。

(三)调整了行政许可事项。

原规章中设定了设备投产开放、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三类许可事项,且审批环节过多,不利于持续运行。导航设备投产开放涉及运行标准和安全运行,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因此本次修订对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许可,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初审,民航局最终审核。

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比较复杂,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为便于加强安全监管和及时掌握运行信息,本次修订进行了调整,将特殊开放的行政许可下放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是对持续运行的检验,采用备案制可以把对运行的影响降至最低,同时也减少了审批环节,提高了行政效率,有利于地区管理局及时监督检查。

(四)加强了投产开放的申请条件

由于导航设备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而导航信号受场地环境和电磁环境影响较大,为加强事前监管,本次修订增加了设备投产开放前试运行、台址和频率许可等要求。

(五)取消了强制关闭

根据行政规章无权设定强制措施的规定,本次修订取消了强制关闭。原强制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六)增加了对责令关闭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的要求

原规章中没有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被强制关闭后如何恢复做出规定。导航设备之所以被责令关闭,是因为其对飞行安全存在一定的影响,在其恢复开放前,应当经过批准。本次修订将被责令关闭的设备的重新投入使用按分类纳入投产与特殊开放中,从而实现了对责令关闭的闭环管理。

(七)增加了技术论证的环节

导航设备技术性很强,传统导航技术受场地环境和电磁环境影响较大。随着民航的快速发展,城市发展和场地、电磁环境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在确保民航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需要科学的决策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在开放管理过程中,增加了技术论证环节。

(八)明确了设备持续适用的要求

原规章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航路航线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未经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定义的范围较窄,审批环节较多,周期较长,没有可操作性。导航设备投入运行后,除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外,均应当保持持续适用。导航设备在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时,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批准,而应当由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自行决定。为了减少对运行和飞行安全的影响,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征得相关运行单位的同意,并评估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做好应急准备。基于上述原因,本次修订删除了原规章第十八条,增加了导航设备持续适用的要求和临时关闭的条件。

(九)明确了应当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

在实际运行中,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并不十分明确,通信导航监视类规章也没有相应的内容。为杜绝信息不畅导致安全隐患,本次修订参照《航行情报工作规则》,明确了应当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

(十)完善了罚则的内容

为杜绝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不按规定保持设备持续适用和在设备故障后不及时修复,增加了相应的罚则。

(十一)更新了附件

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整,相应的调整了投产开放申请表、特殊开放申请表和定期开放备案表,完善了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根据民航使用WGS-84坐标的要求,增加了WGS-84坐标系。

四、征求意见情况

本规章在修改过程中,多次征求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局、民航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空管分局(站)、各机场(集团)公司、民航飞行院校和民航飞行校验机构的意见。在综合各地情况和贯彻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指引下,合理的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已经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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