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发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7.04.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A章 总则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b)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以及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第141.5条 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e)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141.7条 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条件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与其相匹配的训练规范:
(a)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书。
(b)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的要求。
(c)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简称CCAR-91部)有关训练飞行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11条 委托考试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本规则D章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的考试。
第141.13条 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和课程等级
(a)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相匹配的训练规范应满足下列要求:
(1)训练规范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有效期内有效。
(2)训练规范应包括本规则第141.18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3)训练规范应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训练的主要依据。当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任何变化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提前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训练规范实施相应的训练。
(4)训练规范变更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141.15条有关规定实施。
(b)本条(c)款中所列的课程等级,可以列入训练规范。
(c)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初次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后续监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训练规范中批准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开设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
(1)面向按照CCAR-91部和《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135部)运行的通用航空和小型运输公司的执照和等级课程:
(i)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附件A)
(ii)仪表等级课程(附件B)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附件C)
(iv)基础飞行教员等级课程(附件F)
(v)仪表飞行教员等级课程(飞机或直升机仪表教员等级)(附件G)
(vi)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附件H)
(vii)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附件I):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课程
(2)面向按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121部)运行的运输航空公司的课程:
(i)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附件D)
(ii)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附件E)
第141.15条 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a)申请人初次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申请在训练规范中增加课程等级或者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运行手册或者相应的文件:
(1)驾驶员学校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2)驾驶员学校的组织职能结构;
(3)本规则B章第141.43条规定的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4)拟申请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包括有关材料;
(5)实施飞行训练的主要训练机场的说明;
(6)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的说明;
(7)训练课程使用航空器的说明;
(8)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9)驾驶员讲评区域、地面训练设施的说明;
(10)运行程序和管理政策,包括安全程序与措施、质量管理系统;
(11)训练记录。
(c)申请的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检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d)成立审查组审核文件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审查组。审查组依据本规则B章、C章、E章和F章的要求以及CCAR-91部的适用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现场验证和检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发证期限内,审查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审查组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e)发证
(1)审查组完成合格审定工作后,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向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或第141.31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或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规定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活动。
(2)根据审查组的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或第141.31条要求的,不予为其发放或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1.17条 合格证的内容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
(2)驾驶员学校主运行基地及地址;
(3)合格证编号及更新序号;
(4)合格证首次颁发日期;
(5)合格证更新日期;
(6)合格证期满日期;
(7)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第141.18条 训练规范的内容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规范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管理人员、飞行教员和其他指定人员;
(2)航空器和训练设施;
(3)运行基地、训练机场和机场设备;
(4)课程等级、手册和训练记录;
(5)教室和教学设备;
(6)转场航线;
(7)限制汇总、豁免和偏离。
(b)通过首次更新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规范还应当包括是否被局方委托进行考试以及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课程等级。
第141.19条 合格证和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
(a)合格证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其合格证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有效期满且未按照第141.31条实施更新;
(2)颁发合格证时作为合格审定内容的主运行基地发生变更之日且未按照本规则第141.29条(c)款实施更新;
(3)自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未按照本规则第141.13条(a)款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超过30天时。
(b)受委托进行考试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不再进行考试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终止委托其进行考试的情况外,被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继续进行考试:
(1)有效期满且未再次获得委托资格;
(2)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失效之时。
第141.23条 合格证的展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阅读的醒目位置。
(b)在局方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
第141.25条 检查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第141.27条 合理宣传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明示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和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不得对这些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不得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易致误解的宣传。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校址搬迁后,应当立即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第141.29条 主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所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要求,建立并维持一个主运行基地,该主运行基地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
(b)主运行基地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并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
(c)如需更改主运行基地的地点, 应按照第141.31条的规定更新驾驶学校合格证。
(d)如果符合下列要求,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
(1)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
(2)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3)如果在该基地以外基地的训练连续超过30天,则应按照辅助运行基地要求进行审定,并列入训练规范。
第141.31条 合格证的更新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在其所持有的合格证有效期内申请合格证的更新,只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局方对其全面审查并颁发新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后,其方可继续行驶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所赋予的权利。合格证更新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如果符合本条(b)项对更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要求,至少应在其合格证到期30天前提交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申请。
(b)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训练设施、训练使用机场、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训练记录、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的要求,且在合格证颁发之日起至提出更新申请之日止,已经对下列人员完成训练并经其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其中80%以上人员首次考试合格,则可以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1)驾驶员;
(2)飞行教员。
B章 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4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规定了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符合的人员、航空器以及对设施和机场应当具有连续使用权的要求。
(b)在本章中,如果驾驶员学校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所有权或者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使用权,则认为该学校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连续使用权。
第141.43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5条的要求,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
(b)必要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可以为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7条的要求。
(c)当学校有至少50名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员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本规则要求的教员教学检查。该检查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9条的要求。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1)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
(2)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签派员、航空器维修和勤务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e)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f)如果指定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没有履行本规章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立即终止其相应资格,并更换符合资格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
第141.45条 主任教员
(a)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应当符合本条(b)、(c)、(d)、(e)和(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5年,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ii)具有至少2,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在本条(b)、(c)、 (d)和(e)款规定的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47条 助理主任教员
(a)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符合本条(b)、(c)、(d)、(e)和(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6个月,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ii)具有至少1,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25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在本条(b)、(c)、(d)和(e)款规定的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49条 检查教员
(a)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ii)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适用的型别等级和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iii)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iv)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实施的教学检查。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教学检查。
(c)检查教员与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该学员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5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5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用于飞行教学和单飞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但是民航局根据其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申请人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D章的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用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教学和仪表进近教学的航空器,应当按照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要求安装和维修必要的设备。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作精确机动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第141.5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其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的驾驶舱;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该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该视景系统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的水平视场和30°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训练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开放式或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列出的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设备、网络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5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该讲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
(2)其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于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等级,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5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可以保证受训人员不受其他房间实施的训练和机场内飞行和维修活动的干扰。
C章 训练课程和课目
第141.7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与训练规范对训练课程和课目的要求。
第141.7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c)、(e)款的规定。
(b)申请修订或者新增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的规定。
第141.75条 训练课程内容
(a)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课目要求。
(b)除本条(d)和(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该教室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设备、网络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说明;
(4)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一份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i)参加该门训练课程学习的学员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ii)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iii)学员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iv)每个训练阶段预期的目标和标准;
(v)用于衡量学员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该驾驶员学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的月份之前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4)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e)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驾驶员学校获得该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驾驶员学校应当:
(i)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使用该课程完成至少10名学员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实践考试;
(ii)在实践考试中,上述学员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的。
(3)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第141.77条 特殊课程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申请实施本规则附件中未规定的训练课程,但应当证明该训练课程能够使参加训练的学员在能力上达到本规则附件中相应训练课程或者CCAR-61部要求达到的标准。
D章 委托考试
第141.8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受委托进行相应考试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需要符合的条件,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限制。
第141.83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c)拟受委托考试的训练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课程;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训练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学员,并已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2)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第141.85条 权利
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141.87条 限制和报告
驾驶员学校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颁发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要求并通过驾驶员学校组织的考试;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所接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接收学校课目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课程所要求总训练时间的一半;
(2)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教学检查,用以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3)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2)款所要求的考试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4)申请确定其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的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应当是从按本规则批准的驾驶员学校的按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
(5)接收的学校保存了一份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应当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该学校发现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该学校得到了局方其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E章 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适用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则。
第141.95条 航空器要求
在飞行训练和单飞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a)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
(b)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97条限制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1)对于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和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以外的当前课程: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2)对于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
(3)对于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
(4)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99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教员和助理主任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
(ii)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其中,教学检查是指对运行环境、教学课程、机型特点的熟悉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的检查和评估。
(2)在完成了本条(d)(1)(ii)款所要求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
第141.101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03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对于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的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1(b)(2)的要求;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d)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考试。
(e)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105条 主任教员的责任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除非主任教员指派了助理主任教员或其他推荐的教员来完成此项职责;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在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教学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教学检查;
(3)对于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该课程的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主任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主任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经局方批准外,学校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主任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c)主任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教学检查。
第141.107条 主任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行使主任教员职责。
(b)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教员离开之日起30天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教员的申请。
(c)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d)在本条(b)款所述的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飞行考试员。
(e)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e)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31(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109条 人员、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a)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b)除本规则第141.107条规定外,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检查教员和教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第141.111条 辅助运行基地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在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a)在辅助运行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助理主任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助理主任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教员亲自或指派另一助理主任教员履行其职责外,辅助运行基地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b)辅助运行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
(c)教员应当在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05(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帮助。
(d)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113条 学员注册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vi)航空器未使用时的安全保护;
(vii)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viii)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ix)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指定练习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学员还需由所在驾驶员学校在局方注册。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该校提供的每一训练课程中注册人员的清单。
第141.115条 结业证书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其课程训练时颁发。结业证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训练课程名称;
(4)注册日期、结业日期;
(5)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对结业证书中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7)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8)如实施飞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特殊机动飞行训练。
F章 记录
第141.121条 训练记录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注册于本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学员注册日期;
(2)按时间顺序记录或按课程大纲顺序记录的该学员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的记录,以及该学员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结业日期、中止训练的日期或者转校日期。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的记录要求。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教员签字证明。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记录中所记录的该课程结业的日期;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转校日期。
(e)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f)经局方批准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G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13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适用于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为中国航空运营人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
(b)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在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员,在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13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a)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该校具有其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等效的批准书。
(b)符合本规则A至C章的适用的要求。
第141.13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由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
H章 法律责任
第141.141条 违章责任之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者第141.57条(b)款规定,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121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关记录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2)至(3)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143条 违章责任之二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13条规定,超越合格证附带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对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或者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易致误解的宣传;或者未及时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或者未及时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3)违反本规则第141.43条至第141.49条和第141.109条(b)款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5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5)违反本规则第141.53条至第141.59条和第141.109条(a)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和设施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5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实施训练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a)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97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103条(a)款或者(b)款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b)款和第141.111条(b)款规定,主任教员或助理主任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1)(4)(5)(6)(11)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7)(8)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9)所列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2)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局方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移交。
第141.144条 违章责任之三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应当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141.145条 未取得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权限的处罚
(a)违反本规则A章规定,未取得驾驶员学习合格证,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违反本规则C章规定,驾驶员学校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146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证件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或其他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41.147条 拒绝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第141.23条、141.25条及其他条款规定,拒绝局方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合格证、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I章 附则
第141.151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在2017年4月1日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持续有效,直至其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之日。
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